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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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麗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不能清償,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13,314元,聲請人繳納至96年10月。聲請人自93年起即無工作及收入,全家之生活支出全依賴配偶 彭正 謀之工作收入, 彭正謀 有中度肢障,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另領取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尚能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但於96年時兒子彭○○考上私立輔仁大學,為籌措其學雜費及生活費,而無法繳納協商款項,導致毀諾。聲請人雖無工作收入,但配偶願意代為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之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因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不能清償,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以13,3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26日毀諾,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自93年起即無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全賴配偶之收入來維持。
聲請人之配偶彭正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任職於波若有限公司擔任美食街管理員,96年度各類所得總計為561,800元,平均每月約46,817元,另領取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是每月收入合計約50,817元,無自用住宅。聲請人主張其夫妻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生活費、水電瓦斯費、人壽保險、壽險借款利息、汽車貸款、油費、電話費)及支出兒子 彭偉杰 之學雜費、生活費、婆婆 彭張阿菊 之扶養費合計需48,246元。
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綜合所得稅每人每月扶養免稅額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計算,聲請人夫妻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6,246元(計算式:9829+6417=16246),另兒子彭○○之學雜費及生活費,聲請人自陳因配偶彭正謀為中度肢障人士能減免7成教育費亦有申請助學貸款,故無需負擔任何學雜費,何況彭○○已就讀大學,並非無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彭○○之學雜費及生活費並非可採。又聲請人之婆婆彭張阿菊每半年可領取退撫金44,769元即每月可領取7,462元,已高於每人每月扶養免稅額6,417元,係彭張阿菊顯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彭張阿菊之共同扶養義務人有4人,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彭張阿菊之扶養費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配偶彭正謀每月收入扣除夫妻二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34,571元,故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支付協商款項13,314元尚非可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支付車貸、人壽保險費及壽險借款利息等,然此些債務係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況且該等債務本應與其他債務公平受償,聲請人殊無優先清償車貸、保險費、保單借款利息之理。次查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95年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9月14日填載收入為30,000元,並提出希望每月能清償10,000元之要求,則債權銀行提供還款金額13,314元之條件亦與聲請人之期待相符。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可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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