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乙○○
丙○○兼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丁○○(已歿)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76年度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下同)166,000元為擔保,並以76年度存字第8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39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使權利通知函、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丁○○已於民國96年間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丁○○並無當事人能力,而其當事人能力無由補正。又相對人丁○○已在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前死亡,該行使權利之通知因無法相對人丁○○,故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未查明相對人丁○○之繼承人,並證明已對其全體繼承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而其未行使,亦難謂已符合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