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652號聲請人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相對人 羅偉芫 即方堤企業社
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2,432,325元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158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及戶籍謄本各4件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丙○○於99年2月24日收受聲請人對其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後,已於99年5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其依前揭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板橋地院以99年補字第923號受理在案,當事人業已繳費,現由該院進行程序審查中,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已依聲請人之催告,而行使權利。而本件擔保金係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而供擔保,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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