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84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乙○○(即 陳正杰 之繼承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正杰、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陳正杰已於96年
2月22日死亡,乙○○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並已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89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8號清償貸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清償貸款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是以,上開清償貸款事件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