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翔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分別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中正三橋旁之防汛道路取出上開機車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不以正途取得,實值非難,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且業已由告訴人 張博偉 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033號被告楊凱翔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06巷93之
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於民國100年7月8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見張博偉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上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並未取下,即轉動鑰匙發動引擎後將上開機車竊取並離去。嗣於同年8月3日下午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三橋旁防汛道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橋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樹,當場人車倒地而受傷,嗣於犯罪未發覺前,與其母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首為警查獲。
二、案經張博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博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5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檢察官林常智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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