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6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桂麗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 柯桂麗 」之記載均更正為「何桂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關於交通事件之裁定,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柯桂麗」之記載,顯係誤寫,該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均應更正為「何桂麗」。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