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虎威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文孋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捌點柒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訴外人香港商雅志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雅志公司)運送紙箱一批,運費共港幣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八點七六元,出貨人係被告之關係企業即大陸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則與被告完全相同),受貨人為美國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運送範圍係自香港至美國甘迺迪機場,至由廣東省至香港以及到達美國甘迺迪機場後,則由被告自行負責。詎前開貨物運送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前開運費,經雅志公司委託律師催討後,被告仍不付款。嗣經雅志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前開運費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一0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代前開運費債權轉讓之通知,為此,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系爭運送合約採空運方式,因係由航空公司運送,故性質上係承攬運送契約;且合約當事人為被告與雅志公司,被告有無於託運單簽名,並不影響運送契約之成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共委託運送兩批貨物,運送物品與路線均相同,託運單之託運人均為被告;且由託運單所留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觀之,即為被告之電話,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名片上所載電話號碼相同,而前開第一批運費亦由被告如數給付,足見被告與雅志公司始為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被告自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況於香港貨物出口作業,託運人必須出具中英文保證書,而本件出具者即係被告,該保證書上載明被告為託運人,其內所載電話號碼與地址亦均為被告之電話與地址,並蓋被告公司章。(二)系爭運送合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涉外民事適用法。而原告於台灣委託在香港之雅志公司運送貨物,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雙方不屬同一國籍,亦未約定應適用何國法律,行為地亦不同,且被告在臺灣省台中縣神岡鄉委託雅志公司,要約通知地在台灣省台中縣,故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三)運送的範圍是從香港機場到美國甘迺迪機場,至於甘迺迪機場至北卡州柯林頓鎮是由被告自理,原告書狀有疏忽,不足證明運送地點為被告主張之範圍,此由原告僅請求香港至美國甘迺迪機場運費即明;至原證十、十五係被告提供之前開第一批與第二批運送之發票,並非原告所為,且由該發票並未包含美國進口海關處理費用觀之,可知貨物到美國後相關之進口出觀手續係由託運人自行安排,與原告無關;況依原證四提單與原證五發票所示,均明白註明運送範圍係香港機場至甘迺迪機場,依原證十六託運單所示,託運人唯全公司委託卡尼斯卡國際快遞公司運送至北卡洲柯林頓鎮。且系爭紙盒並未約定何時送達,雅志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接獲被告託運單,隔日,被告提供該批貨之包裝單及其對美國公司之發票,雅志公司則交付被告提單後,於同年八月一日運送,並簽發發票與被告,其間均未提及何時到達,故雅志公司並未遲延。而前開運費約定用港幣支付。(四)確有前開債權讓與情事,且債權讓與有效,有原證二十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可證。因為契約自由原則,法律未禁止外國法人將其債權轉讓與本國法人,前開債權轉讓並非脫法行為。前開轉讓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本件債權讓與係原告先以電話對香港聯繫,再由原告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寄與香港之雅志公司,由雅志公司簽名蓋章後寄回與台灣之原告,是雅志公司於台灣地區並未為任何法律行為,縱認於台灣地區為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並非無效行為。至前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五)前開運送並無遲延問題,從而即無損害賠償問題,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遲延交貨與損害的真正。且被告主張受損害者係美國WHB公司並非被告,被告自無從主張請求或與系爭運費債權抵銷。並否認被告所提美國WHB公司英文函之真正,該函將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寫錯,且發信人與收信人均無電話號碼與傳真號碼;被告所提該函翻譯本亦故為錯誤之翻譯。且本件受貨人係美國唯全公司,並非美國WHB公司,被告以美國WHB公司英文函主張其受有損害,實與雅志公司無關。且原證十六所載之託運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提單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灣時間係八月二日),顯見雅志公司並未遲延,係被告美國德州唯全公司直至八月九日始委託快遞公司運送至北卡洲之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八點七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系爭運送契約係一般物品運送合約,且合約當事人係雅志公司與美國WHB公司,依原告所提之託運單,亦無被告簽字,被告僅係受美國WHB公司之託電告雅志公司空運貨物,被告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雅志公司訂立前開運送契約,應負舉證之責任。二、系爭運送合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因不同國籍者,依行為地法即應適用香港基本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三、系爭運送契約運送範圍係從廣東省中山縣至美國北卡羅來納州柯林頓鎮,有原告所提原證十、十一、十五、十六證物可憑,雅志公司應該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送到,但遲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始將託運物交授貨人,所以有遲延。系爭合約主體並非被告,故其約定內容不詳,並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第一批貨品運費係由美國WHB公司匯給被告,再由被告以美金匯給雅志公司,並非用港幣。至第二批運費多少,被告亦不清楚。四、否認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至原告所提駐外單位之簽證僅足證明 李德 其人在系爭讓與契約書簽署名字,並無法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縱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債權讓與亦無效;因雅志公司在台灣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其在臺灣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是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且原告以迂迴方式稱前開債權讓與是在香港簽訂,是脫法行為,亦應無效。至前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五、縱認被告有給付運費之義務,然本件有前開交貨遲延問題,而因遲延交貨,致美國WHB公司人員待命之超時工資損失共美金七六五四四元,因前開損害需由被告賠償,所以屬被告損失。被告自得向原告求償,而主張與前開運費抵銷。前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亦得對抗受讓人之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雅志公司在九十一年即西元二○○二年八月一日,運送彩盒一批(第二批)從香港運送到美國甘迺迪機場,但並未獲支付運費。
二、前開第一批貨品運費曾由被告匯款給雅志公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到達目的地)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託運人縱有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亦不得因此即謂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查雅志公司在九十一年即西元二○○二年八月一日,運送彩盒一批(第二批)從香港運送到美國甘迺迪機場,但並未獲支付運費,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託運單、包裝單、發票、提單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若係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而系爭運費請求權若已轉讓與原告,被告若有得對抗讓與人即雅志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二、故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系爭運送合約,究係承攬運送或物品運送契約?合約主體是誰?亦即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一)查前開第一批貨品運費係由被告匯給雅志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且雅志公司發票所開立之對象係被告,由所載之地址、電話號碼、公司英文名稱等即可明瞭,核與系爭第二批貨之託運單所載託運人公司英文名稱、電話號碼及保證書所載託運人電話號碼、地址、公司英文名稱均與被告相同,有發票、託運單、保證書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況參酌系爭彩盒係被告出售與美國WHB公司(見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三行)及本件運送契約及前開運費確係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若被告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雅志公司自無對其催討之必要,故系爭運送契約之主體,亦即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雅志公司與被告間,應可認定。至被告所提美國WHB公司所簽發之支付運費支票及該公司對運送遲延之函件,僅足證明被告與美國WHB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足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於雅志公司與美國WHB公司間,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另按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復按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固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惟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本主張系爭契約為物品運送契約,其後改主張為承攬契約,然其所主張原因事實並未更易,堪認係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原告並無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問題,被告主張有變更追加之問題,尚不可取。且原告所主張請求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外,別無其他契約之費用,且其主張雅志公司係託由其他航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系爭契約係承攬運送且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無疑,且此屬適用法律問題,本院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又不論系爭契約為物品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依前開說明,雅志公司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自不因其契約為物品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而有所不同。
三、次應審究者,乃系爭運送合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或他國法律?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接洽託運系爭貨物,經由原告轉介雅志公司,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雅志公司收到記載被告前開電話號碼、公司英文名稱、地址之託運單傳真,被告發出要約地係台灣省台中縣,有原告所提名片、託運單可證;而被告所在地係台中縣○○鄉○○路○○○巷○○弄○○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住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故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約定適用之法律為何,且行為地既不同,依前開規定,自應依發要約通知地即台灣省台中縣為行為地,縱認相對人雅志公司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依前開規定,亦應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即應以被告所在地或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為行為地而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另應審究者,乃系爭運送合約之約定內容為何?包含其運送之起點及終點究為何?何時應將貨品送至目的地?是否有遲延?運費為多少?由誰支付?以何貨幣給付?
(一)系爭運送契約運送範圍係至美國甘迺迪機場為止,有發票、提單可證,另參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民事答辯狀中亦主張美國WHB公司人員派遣工作人員在機場等候,及從甘迺迪機場至美國北卡羅來納州柯林頓鎮係由德洲唯全公司委託卡尼斯卡國際快遞公司運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貨憑據(原證十六)可證,堪認系爭運送契約運送範圍確至美國甘迺迪機場為止。則被告主張係至美國北卡羅來納州柯林頓鎮為止,自不可採。
(二)系爭運費即為原告所請求的金額為兩造不爭,並有發票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運費係約定以港幣支付,有前開第一批運送之發票及其譯本與系爭運費之發票(發票均註明係港幣)可證與被告就第一批運費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自中國國際商銀匯港幣與雅志公司,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另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運費約定以港幣給付,為不知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前開情形,認視同自認,則系爭運送契約係約定以港幣給付,應可認定;而被告主張第一批係以美金給付與系爭運費不知以何貨幣給付云云,即不足取。
(三)受貨人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始收受系爭貨物,有收貨公證文書及其文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紙盒依約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送達,況前開送達日期是否已屬遲延,即難遽斷。
五、再應審究者,乃雅志公司是否將系爭合約之運費報酬請求權港幣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八點七六元轉讓與原告?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雖不生效力,但此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查前開債權讓與情事,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且主張原告所提前開駐外單位之簽證僅足證明李德其人在系爭讓與契約書簽署名字,並無法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然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私文書,其上甲方即前開債權轉讓人法定代理人「李德」之簽名既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自推定為真正。
(三)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民事準備書狀,檢附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被告簽收該狀紙,有該民事準備書狀(三)可證;且原告先後以本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一二四一0號支付命令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收受該書狀之送達)表示通知前開債權讓與情事,則前開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之被告已生效力,亦可認定。
六、復應審究者,乃前開債權讓與情事,是否有其他無效情形?應以中華民國法律或他國法律為準據法?
(一)按前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可知本件債權讓與是否有效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雅志公司非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雅志公司既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自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縱認雅志公司所為前開債權讓與是在台灣地區所為,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意旨觀之,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僅係行為人應與該香港法人負連帶責任,並非法律行為無效,則被告主張前開債權讓與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屬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或是脫法行為應無效云云,自均不足取。
七、又應審究者,乃被告得否以系爭紙盒運送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美金六八五一二元(折合港幣為伍拾參萬二千壹佰四十六點三八元),並主張與前開運費抵銷?
(一)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須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須有損害之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關於實際受到損害之事實,必須由主張損害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與其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事實,自亦應負舉證之責任。另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並未舉證爭紙盒依約定應於何時送達,前開送達日期是否已屬遲延,即難遽斷,業如前述。況被告縱主張因遲延交貨,致美國WHB公司人員待命之超時工資損失共美金七六五四四元,需由雅志公司賠償云云;惟前開美國WHB公司函,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另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支出並未盡舉證責任,尚難認其有何損害,從而其主張與系爭運費抵銷,自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運費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八點七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