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第11行「而依其指示匯款」補充為「而依其指示於106年11月21日10時57分許匯款(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鍾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40號被告鍾孟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交付前先依指示更改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孟凱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9日14時2分許,假冒 陳慶銘 之友人「信良」,以電話向陳慶銘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慶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鍾孟凱上開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孟凱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其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應徵送貨工作,後來於106年11月7日,對方撥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應徵司機,對方稱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並先請他人來向伊拿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伊依對方指示先行更改其要求之提款卡密碼,伊雖然覺得怪怪的,但因急著找工作,故對方說什麼伊皆說好,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慶銘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5萬元至被
告上開彰銀帳戶,款項嗣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上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其與自稱「信良」之人通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彰銀帳戶確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一般公司行號招募員工,並無收取、使用員工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至以轉帳方式給付員工薪資,亦僅需員工提出帳戶之帳號即為已足,並無要求員工一併提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需求,而員工提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除帳戶內之存款將遭人隨時提領,帳戶亦處於隨時遭人濫用於存提款項狀態。被告見招募公司稱交付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之用,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之理由無稽,及提供之帳戶嗣可能遭用於供渠等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之年籍及日後上班公司之名稱、地點均不明,且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理由可疑,及無從防止帳戶在交出後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即輕易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