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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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紀錄表附卷供佐,然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於定應執行之刑並無影響。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105年4月1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08月10日│104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230號│偵字第1238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4號│105年度簡字第4364號││最後├────┼──────────┼──────────┤│事實審││105年03月14日││││判決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106年06月23日││││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4號│105年度簡字第4364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12日│106年07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