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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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順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鄒順治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示,並參酌被告供稱:我喝酒後,想買檳榔,就從我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騎車上路等語(見警卷第2、3頁,速偵卷第10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院所轄。
(二)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無其他居住處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速偵卷第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06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交簡卷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三)綜上,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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