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再興與 許淑慧 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生有齟齬,郭再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雙方原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住處,徒手毆打許淑慧之頭部、頸部及手部,致許淑慧因而受有頸紅腫二處共13×7公分、左前臂擦傷3×0.1公分等傷害。
二、被告郭再興於偵查中對前與告訴人許淑慧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於106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邱外科醫院,受有頸紅腫二處共13×7公分、左前臂擦傷3×0.1公分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4頁至背面),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5育)、邱外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否認因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3×0.1公分之傷害,然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106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鎮旺街102巷23號住處,你是否毆打許淑慧頭部、頸部及手部?)是,因為當時我在睡覺,她踹門,我就無名火爬起來,就打她」(見偵卷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遭被告毆打頭部、脖子及手部等情一致,則被告既有毆打告訴人手部之行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左手臂擦傷之傷害,核與常情無違,被告空言辯稱伊是用打的,故告訴人所受之擦傷應該不是伊打的云云,自無足採,是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前臂擦傷3×0.1公分傷害等情,應堪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已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10月(共3罪)、9月、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與告
訴人和睦相處,理性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而對告訴人身體濫加暴力,惡性情節非輕;兼衡告訴人傷勢幸屬輕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