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60號反訴原告 吳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徐玉 嬌、 王曉蓮俞徐高 𨕒、 王鈺涵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 徐玉嬌 、王曉蓮、俞徐高𨕒、王鈺涵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地號、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面積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編號│占用人姓名│占用地號(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區○○段○○○○號│6│54,000│324,000│├──┼──────┼──────────┼────┼──────┼────────┤│2│王鈺涵○○○區○○段○○○○號│6│54,000│324,000│├──┼──────┼──────────┼────┼──────┼────────┤│3│徐玉嬌○○○區○○段○○○○號│6│54,000│324,000│├──┼──────┼──────────┼────┼──────┼────────┤│4│王曉蓮○○○區○○段○○○○號│15│54,000│810,000│├──┼──────┼──────────┼────┼──────┼────────┤│總計│││││1,782,000│├──┴──────┴──────────┴────┴──────┴────────┤│備註:土地占用面積×地號公告現值(106年1月)=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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