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韋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913、3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韋倫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月3日某時許」,更正為「9月4日1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後都沒有收到所欲貸款的錢等語(見107偵38234號卷第2頁反面、107偵34913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913號
第38234號被告蘇韋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不明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韋倫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詹宛 庭、 張雅 姿,致 詹宛庭 、張 雅姿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蘇韋倫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詹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韋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宛庭、被害人 張雅姿 於警詢時指訴遭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辦理貸款並無交付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之必要,且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結果,該金融帳戶無異處於任人無條件隨意使用狀態,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收取帳戶之理由,實屬無稽。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姓名、年籍均不明,且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詹宛庭、張雅姿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告訴人/被│時間│詐欺方法│匯款金額(││號│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張雅│107年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6萬元│││姿│月5日15│雅姿友人 伊秀 ,撥打│││││時24分許│電話向張雅姿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6萬││││││元,致張雅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2│告訴人詹宛│107年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EC│2萬9988元│││庭│月9日16│O安珂網拍業者,佯│││││時59分許│稱因將詹宛庭交易紀││││││錄設定為12筆交易須││││││操作ATM解除設定,││││││致詹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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