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 許春閔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春閔(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南投市○○○路(992-2)北向,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為0.62毫克,核定標準0.25毫克,超過標準值0.35毫克」之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察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被移送,經檢察官緩起訴,並支付公益團體2萬元,基於一罪不兩罰,請予以免罰,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依此制度設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科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類似罰金,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繳納捐款在內,異議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就該範圍內,自不應再受同一目的行政罰鍰之裁罰。準此,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再按前項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參照),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或其他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仍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或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9年9月27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在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45000元。異議人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基準45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規定,仍須補繳不足之25000元,蓋若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顯有失衡。是以,異議意旨認為既已為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再依前述規定補罰,自非有據。準此,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上開最低罰鍰基準扣抵處分金後所不足之25000元差額,核無違誤。
五、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未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罰鍰基準45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應補繳不足之25000元,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尚不足之罰鍰25000元,另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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