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分罰金6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於在新竹市○區○○路○○○巷6之5號住處飲用3瓶啤酒後,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尋訪友人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欲返回其上開住處,於100年1月26日凌晨4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失控滑倒後撞擊停放路旁為 游宜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前往處理將吳志榮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至8、46、47頁)。
(二)被害人游宜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0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記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1至13、15至17、29至38頁)。
(五)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足憑。而本件被告吳志榮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3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下,追撞其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生車禍,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命被告吳志榮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且於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吳志榮有呆滯木僵等情事;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左右搖擺不定;令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畫在指定範圍外,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吳志榮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吳志榮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志榮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詎仍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不慎撞及停於路旁車輛,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吳志榮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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