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英偉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年三月二十ㄧ日所為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故依民法第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相對人並無扶養其配偶之義務,應不須負擔配偶之生活費用。且相對人配偶為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並分擔扶養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每年可免稅之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應以六千八百二十四元計算。亦即相對人更生期間每月之收入四萬元,於扣除內政部所公佈一百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包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後,應仍有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可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再者,相對人年僅三十七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二十八年,然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ㄧ萬零八十元,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況且,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度間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本應受該成立之協商協議所拘束,如該協商方案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相對人如有償債誠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以後,可透過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自可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均可兼顧,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顯見相對人係意圖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債務,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非公允,是原法院更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恐有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固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等情狀,以裁定逕為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有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之認可。
四、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以更換工作收入減少,另於九十六年十ㄧ月與越南配偶結婚,配偶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份產下雙胞胎,至開銷支出大幅增加,無力負擔成立協商後每月應付之金額為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ㄧ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另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自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相對人任職於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每月薪資約四萬元,扣除每月支出三萬元【包含餐費三千元、自工作地點往返南投之交通費二千元、房租八千元、家庭雜支八千元(含水電、瓦斯費、日常生活用品即全家之膳食費用等)及二名女兒之扶養費用九千元】,每月清償一萬零八十元,期間八年,另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二月得領取之部分年終獎金二萬五千元、及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合計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變價清償各債權人,共計清償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七點一四,已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一百萬零六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聲請前二年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後之金額。且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相對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或消債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堪認相對人並無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雖上開更生方案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而未獲可決,仍依職權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據。惟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前(抗告程序進
行中)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即至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任職,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曾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更生方案,然相對人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中,僅記載每月五日自洋華公司領取之薪資四萬零八元,每年二月領取之年終獎金二萬五千元,然經本院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相對人九十九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相對人九十九年度由洋華公司取得之總額為六十一萬四千元,其中薪資所得為三十九萬八千元、其他所得二十一萬六千元,經本院將洋華公司所提出相對人九十九年三月份至一百年四月份之薪資明細、九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及相對人提出之玉山銀行薪資所得匯入帳戶之明細相互對照,上開薪資所得為相對人自九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所領取,與相對人更生方案所載每月得實際支配之薪資相當,惟年終獎金部分,洋華公司所提薪資明細資料所載之金額為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與更生方案所載之三萬五千元不同。相對人復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未據實向司法事務官陳報九十九年間曾自洋華公司取得其他所得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情事。另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相對人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顯示,洋華公司曾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劃撥配發二千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配發ㄧ千股公司股票與相對人,相對人已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ㄧ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各委託元大證券古亭分公司出售一千股,倘按出售日期洋華公司之收盤股價計算,相對人分別取得三十六萬四千元、三十四萬五千元與二十萬一千元左右之價金,然相對人就上開股票之持有與交易,均未於更生方案中據實向司法事務官陳報,顯有消債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隱匿財產之行為,且其情節重大。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與配偶 阮氏合 及二名
女兒同住,然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阮氏合九十九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發現阮氏合九十九年間有薪資所得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則相對人之配偶是否因語言隔閡,而有謀職不易之情形,已有疑問。再者,經查閱阮氏合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顯示,阮氏合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間,陸續透過富邦證券竹北分公司,買進聚亨企業公司股票一萬二千股、聯電公司股票一萬三千股、虹光公司股票三千股、矽格公司股票ㄧ千股,交易金額已達四十餘萬元,顯見相對人之配偶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尚有其他資金得進行投資,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則相對人之配偶阮氏合就相對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中之房租、交通費、家庭生活雜支等,均應與其配偶阮氏合按各自資力共同負擔,原更生方案將上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亦有未洽。
㈢末查,相對人服務之洋華公司企業總部及工廠均設於桃園縣
觀音鄉,依該公司刊登於求才網站之簡介所示,該公司設有員工宿舍與員工餐廳,經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九日通知相對人於七日內說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需自行於新竹縣竹北市承租房屋及支出工作期間餐費之原因,然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具狀說明,卻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具狀表示,擬再與各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以便作為撤回更生聲請之依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財產收入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費用尚屬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號所進行之更生程序,因未據相對人提供完整詳實之收入資料作為審酌依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ㄧ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即有再為審究之餘地。異議意旨指摘前揭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