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健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健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健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
2日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健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年3月19日憲隊南投字第1080000179號函暨所附資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1月17日報告編號6B0600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11月7日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
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第3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嗣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號、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蛋蛋」之人購得等語,並指認該人即為「 林裕庭 」以供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下稱南投憲兵隊)查緝(見警卷第9頁),惟觀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上手之情,且經本院向南投憲兵隊函詢前情,經函覆略以:尚無查獲林裕庭為本案上手之相關事證,此有南投憲兵隊108年3月19日憲隊南投字第108000017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含有殘渣之包裝袋3只,經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後,鑑驗結果為:殘渣袋中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憲兵隊107年1月10日函覆及前揭鑑識中心出具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卷第5138號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尚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無庸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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