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美玲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10
7年11月8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12│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8│臺灣橋頭│106年8│臺灣橋頭│││害防制│5月,如│月8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檢察│││條例(│易科罰金││署105年│106年度││106年度││署106年│││持有第│,以新臺││度毒偵字│簡上字第││簡上字第││度執字第│││一級毒│幣1,000││第1530號│94號││94號││5916號│││品)│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6│臺灣橋頭│臺灣高等│106年8│最高法院│106年10│臺灣橋頭│││害防制│9月│月6日│地方檢察│法院高雄│月1日│106年度│月25日│地方檢察│││條例(│││署105年│分院106││臺上字第││署106年│││施用第│││度偵字第│年度上訴││3365號││度執字第│││一級毒│││1408號│字第579││││6628號(│││品)││││號││││107年度│││││││││││執緝字第│││││││││││1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