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71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智建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原審案號: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0日、1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先行出監後繳納易科罰金,前署於同年12月15日、23日函覆否准先行出監之聲請,表明受刑人得委託親友持受刑人之委託書至前署執行科子股聲請易科罰金事宜;足見本件檢察官業依本案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各節後,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嗣受刑人於104年3月9日具狀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竟於所斟酌之主、客觀因素並未改變之情形下,率以受刑人涉犯前揭各案,而認受刑人「素行未佳、屢犯刑章,且五年內酒駕5犯,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以104年3月16日桃檢 兆子 103執更4829字第021550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為執行指揮,明顯與前揭二次函覆准以易科罰金之意旨矛盾,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因而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3月16日桃檢兆子103執更4829字第021550號關於說明二暨對應主旨所為執行指揮部分予以撤銷云云。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礙公務、毀損等共7罪,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10月25日通緝到案後因無法繳納罰金而入監執行,入監後於103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以不動產及其母親名下之賓士轎車為擔保,先行出監後,3日內一次繳納罰金」,經本署於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3日分以桃檢兆子103執更4829字第111605號、第114033號函覆,內容均表明就受刑人提供擔保、先行出監並於3日內繳清易科罰金乙事之聲請,不予准許;同函文並旨敘得委託親友持受刑人之委託書至本署執行科子股聲請易科罰金事宜,惟需一次繳清等情,有該2紙函文在卷可稽。然觀該函文之文脈,其所表明之內容係允許受刑人委託親友至本署執行科子股「聲請」易科罰金事宜,非直接以該函文許可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易科罰金,此理至明,原審錯誤解讀該函文之內容,並非妥適。
(二)受刑人收受前署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3日函文後,續於104年3月9日遞陳「陳請理由狀」,考其內容仍為聲請准受刑人「本人」前去繳納罰金,並願以以汽車、房子作為擔保,「釋放受刑人前去繳交罰金」等情。依其聲請內容,足見受刑人並無委託其他親友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及舉動,反而係一再聲請先將伊釋放,使受刑人出監後變賣「他人」不動產及動產,予以繳納罰金,諸此聲請不但於法有違,更屬荒唐無據;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6日以桃檢兆子103執更4829字第021550號函覆受刑人,認其素行未佳、屢犯刑章,且5年內酒駕5犯,不准易科罰金,係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刑罰手段對於受刑人之矯治影響等因素後,對於受刑人上開聲請內容予以否決,不僅不准其先行出監,亦不准其易科罰金,均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理行使,且符合公平正義。原審未察,先錯誤解讀本署先前回覆受刑人103年12月間聲請狀之2紙函文內容,誤認本署檢察官已核准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再繼續錯誤認定本署104年3月16日函文與前揭2次函覆意旨矛盾而認有裁量濫用情事,自有未洽之處,難認原裁定合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執行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二)查受刑人於103年12月10日、18日具狀向前署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先行出監後繳納易科罰金,其聲請書意旨均係「准許受刑人本人出監,變賣他人動產」,前署於同年12月15日103桃檢兆子103執更4829字第111605號函覆:「就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事,台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查扣或將台端之財產抵押以釋放台端,礙難准許,請台端委託親友持台端之委託書至本屬執行科子股聲請易科罰金事宜,惟需一次繳清易科罰金」;同年12月23日103桃檢兆子103執更4829字第114033號函覆:「就台端聲請出監並於3日內繳清易科罰金一事,礙難准許,請台端委託親友持台端之委託書至本屬執行科子股聲請易科罰金事宜,惟需一次繳清易科罰金」。均已針對受刑人欲供擔保、釋放受刑人本人出監之聲請表明不予准許,其請受刑人委託親友持委託書向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易科罰金云云,並未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一事為否准之表示。受刑人於104年3月9日陳情理由狀復重申「請求准予釋放出監,受刑人本人前去繳納罰金」之要求,前署則於於104年3月16日以桃檢兆子103執更4829字第021550號函覆受刑人,不予准許,並認其素行未佳、屢犯刑章,且5年內酒駕5犯,不准易科罰金。係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刑罰手段對於受刑人之矯治影響等因素後,對於受刑人上開聲請內容予以否決。經查前揭函覆,均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理行使,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於104年3月9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竟於主、客觀因素未改變之情形下,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認受刑人素行未佳、屢弊刑章,且5年酒駕5犯,若准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以104年3月16日桃檢兆子103執更4829字第021550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為之執行指揮與前揭二次函覆准以易科罰金之旨矛盾,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因而撤銷本件執行指揮云云。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依前揭說明及前署103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之函文內容所示,執行檢察官所並無於此函中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係請受刑人委託親友提出聲請,詎受刑人仍堅欲自行出監繳納罰金,執行檢察官始審核、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而審酌作為裁量之憑據,進而依本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綜合判斷,詳述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原審認104年3月16日桃檢兆子103執更4829字第021550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為之執行指揮與前揭二次函覆准以易科罰金之旨矛盾,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顯有誤解,其逕予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重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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