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長紅山莊即 洪月娥 相對人冠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6,000元供擔保後,經鈞院以104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書、104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本院105年5月6日嘉院國104執全新字第41號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向本院分案單位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以上有查詢單、臺南地方法院院105年6月16日南院崑民波字第1050031498號函可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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