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品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2370號、第24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品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第14至16行所載「旋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渠等所匯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轉至約定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黃品鈞卻仍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中信、台新等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件一附表編號3、5、7、8、10、11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 林麗麗盧愛珠陳育暄賴昀姍王偉強王明秀紀姵玲潘旻珊 、被害人 曾蕙珠 等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2次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渠等係出於提供其名下帳戶以獲取不法報酬之目的,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為之,僅因分別開戶而陸續交付,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㈤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台新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7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王明秀、紀姵玲、潘旻珊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高達17人及遭詐欺之總金額非低;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是因本案賠償金額較高故未能與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作業員、沒有人需要扶養、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及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21號

  被   告 黃品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鈞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飛」、「鑫」之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黃品鈞遂於111年6月2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上開中信帳戶約定帳戶後,旋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之麥當勞前,交付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予「鑫」;再於111年6月27日,前往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並於111年6月29日,前往台新銀行申辦約定帳戶後,即於上開麥當勞前,交付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鑫」,而以此方式容任「鑫」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 花瑾瑤林淑珍 、林麗麗、 林堃福 、盧愛珠、 楊淼淼 、陳育暄、賴昀姍、 賴艾蓮 、王偉強、曾蕙珠、 黃偉誠王五裕黃泓彬 騙【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均詳如附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至111年7月7日間,陸續匯款至黃品鈞上開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轉至約定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花瑾瑤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瑾瑤、林麗麗、林堃福、盧愛珠、楊淼淼、陳育暄、賴昀姍、賴艾蓮、王偉強、黃偉誠、王五裕、黃泓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後交付上開中信、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予「鑫」之事實。

2

1.告訴人及被害人花瑾瑤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及被害人花瑾瑤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花瑾瑤等人,致其等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3

1.上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540號函暨語音/網銀歷史查詢、約定轉出入帳號

1.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臨櫃申辦約定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花瑾瑤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轉至約定帳戶之事實。

4

1.上開台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11號函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1.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臨櫃申辦掛失補發存摺,並於111年6月29日申辦約定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編號12至14所示告訴人黃偉誠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轉至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審核,並叫我綁定約定帳戶云云。經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佐,則被告所辯貸款一節是否可採,容有疑問。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先前信用卡刷爆,無法向銀行辦貸款,對方說給2本帳戶就會給我10萬元,但要先試用網路銀行,等沒有問題才會給我,我那時欠外面很多錢,想說可以拿到錢就好,沒有想太多等語,是依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保證核貸一節,顯與常情有違,惟其仍心存僥倖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不法份子詐騙他人金錢,並以其銀行帳戶供不法金錢進出,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發生,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交付上開中信、台新帳戶予他人,然二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陳竹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賴英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花瑾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有花瑾瑤於111年6、7月間上網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花瑾瑤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MetaTrader5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花瑾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39分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林淑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向林淑珍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4時6分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林麗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林麗麗佯稱:可至Vsfxvit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麗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弟 林茂盛 帳戶匯款

111年6月29日11時19分

14萬7,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

59萬元

4

林堃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創建社團「鎏金社」,適有林堃福於111年6月初上網瀏覽加入後,再向林堃福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堃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31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盧愛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LINE刊登不實財經資訊,適有盧愛珠於111年5月初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以向盧愛珠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盧愛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4時40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6月29日14時43分

5萬元

6

楊淼淼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3時2分許,加入楊淼淼為LINE好友,復向楊淼淼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淼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7

陳育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創建社團「財富方舟」,適有陳育暄於111年4月14日上網瀏覽加入後,再邀約陳育暄加入LINE「榮耀守衛戰第三軍團」群組,並佯稱:可下載「鎏金大獎堂」,教導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育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1時40分

5萬9,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49分

29萬5,000元

8

賴昀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YAHOO新聞版面刊登不實投資外匯資訊,適有賴昀姍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社團「鎏金社」後,再向賴昀姍佯稱:可至vsfx網站儲值,並透過MetaTrader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賴昀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2時59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1日15時6分

5萬元

9

賴艾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有賴艾蓮上網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賴艾蓮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之APP,在MT4-vsfx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艾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0時1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王偉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股票投資社團刊登不實訊息,適有王偉強上網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王偉強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偉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0時1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4分

35萬元

11

(曾蕙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曾蕙珠佯稱:會教導操作股票云云,並邀約曾蕙珠加入「鎏金社」網站操作投資,致曾蕙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26分

7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

40萬元

12

黃偉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發送訊息給黃偉誠,並邀約黃偉誠加入LINE群組「LIBF全球金融挑戰」,再向黃偉誠佯稱:可安裝HOPOO之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13分

3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3

王五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上午,透過LINE邀約王五裕加入「LIBF全球金融挑戰」群組,再向王五裕佯稱:可至Hopoo網站註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很大云云,致王五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16分

2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4

黃泓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適有黃泓彬於111年6月初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黃泓彬佯稱:可安裝Hopoo之APP操作申購新幣以獲利云云,致黃泓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37分

3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黃品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黃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品鈞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聯繫,約定以不詳數額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品鈞(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渠等所匯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王明秀、 紀姵伶 、潘旻珊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紀姵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潘旻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黃品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明秀、紀姵伶、潘旻珊於警詢之指訴。

(三)中信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存摺影本、111年6月30日及111年7月4日告訴人王明秀匯款憑條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明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金 社長股市」、「楊家社長助理 詩怡 」、「國際交易陳經理」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明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紀姵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MetaTrader4」APP審核通過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紀姵伶操作「MetaTrader4」APP交易頁面擷圖3張、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紀姵伶」電子存摺封面擷圖及實體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

(六)告訴人潘旻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1號起訴書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審理中,此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王明秀

(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王明秀於111年4月21日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社長股市」、「楊家社長助理詩怡」、「國際交易陳經理」等人為LINE好友後,渠等再向王明秀佯稱:可加入元大講股工作室的會員,並下載「MetaTrader4」APP,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王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9時12分

以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6月27日9時14分

以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6月30日9時12分

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臨櫃匯款。

25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4分

以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7月4日10時23分

以遠東國際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臨櫃匯款。

20萬元

紀姵伶

(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紀姵伶於111年4月21日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 郭語婷 」等人為LINE好友後,渠等再向紀姵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APP,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紀姵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59分

以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紀姵伶」轉帳匯款。

40萬元

111年7月1日12時17分

70萬元

潘旻珊(112年度偵字第248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 適潘旻珊 於111年4月26日21時許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宸」、「張經理」等人為LINE好友後,渠等再向潘旻珊佯稱:可加入元大試股社,並下載「MetaTrader4」APP,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潘旻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潘旻珊」轉帳匯款。

20萬元

111年6月28日12時8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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