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9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
地下1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2.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尚欠本金842,8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影本1份、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42,8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