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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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丙○之傷勢更正為「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手肱骨頸骨折、右肋骨骨折、右側骨盤骨折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而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百十萬元,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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