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521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故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劉吳永妹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788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嗣又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 邱耀增 ),經同署檢察官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先後認定之被告固屬相同,但其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已非無疑;又被告如係一次交付存摺予同一集團幫助詐欺二位被害人,則於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而非該行為之當然結果;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被害人劉吳永妹部份,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乃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害人邱耀增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被告李威 樑固 坦承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付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5年9月間,自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面刊登有申辦貸款之廣告,伊遂與對方接洽,對方表示伊負債率較高,可依其他門路核貸,故派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工讀生向伊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邱耀增確實於95年8月26日依詐欺集團於報紙刊登之
廣告打電話詢問貸款一事,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楊雨惠 」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製作資料費用,並要求邱耀增先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邱耀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95年9月28日下午3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上開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邱耀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邱耀增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告李威樑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08091號卷第1至
4頁、29頁、第47至55頁參照);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
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電話聯絡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業務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再者僅僅數筆短時間內匯入又匯出之款項之紀錄,何能增加其信用藉以辦理貸款?又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人等情,足見被告確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以製造信用紀錄之理,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㈢末論,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衡情並非毫無社會閱
歷或智識程度異常之人,對於存摺等物乃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應有認識,於今日社會中若不慎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所認識。而被告於96年5月16日偵訊中表示:伊知道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之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33號卷10頁參照),是被告本可預見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會用做不法使用,且被告對對方之身份或公司之相關資訊並未詳加詢間,則其就此等應先查證之事項竟爾未先查證,即率予交付素不相識、從未聯絡之人,且未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要難認與常理相符。另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
,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於95年8、9月間,且被害人邱耀增遭詐欺而匯款入被告帳戶之時間為95年9月28日,故被告應於95年9月28日前即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是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是以檢察官就本案被害人邱耀增遭詐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亦應及於被害人劉吳永妹遭詐騙之部分,因認被告李威樑就被害人劉吳永妹遭詐騙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如前述實務見解所述,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
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經查:被告李威樑就被害人劉吳永妹遭詐騙2萬4,598元之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李威樑之上開帳戶於94年4月間起至95年9月間,確有多筆往來紀錄,且上開帳戶係供被告償還貸款之用,與一般以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並於轉讓後1日獲數日間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之情顯有不同,又被告所稱係自報紙分類廣告上獲悉申辦貸款之訊息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告訴人劉吳永妹於警詢中亦證述係自報紙分類廣告上獲悉相同之申辦貸款訊息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尚難遽認被告李威樑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以被告李威樑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7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而檢察官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再與本件一同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曾為不起訴處分,故與前述被害人邱耀增部分已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害人邱耀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害人劉吳永妹之部分;又就被害人劉吳永妹部分既無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致生曾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就被害人劉吳永妹部分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害人劉吳永妹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就被害人邱耀增與被害人劉吳永妹之部分,係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照前揭法條規定,爰就被害人劉吳永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