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晚上7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往集美街112巷行駛,行經與集美街交岔路口即臺北縣立三重高中(址設於集美街21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李培宸 騎乘沿集美街由重安街往新興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培宸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背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經告訴人李培宸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停車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不顧李培宸傷勢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目擊路人 李佳祥 記下其車號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甲○○,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培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撞擊痕跡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逃逸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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