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統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力公司)之業務員,平日以駕駛統力公司之車輛洽椄業務,駕駛屬其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上午,駕駛統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執行業務,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五權西路往永春南路方向行駛,同日1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欲右轉往嶺東路59之5號行駛之際,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致其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甲○○騎乘行駛嶺東路慢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下巴、右手、左手、右腳及左腳等挫裂開放性傷口暨右上、左上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22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