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游清雲
曾麗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家寶 被告 唐澤民
劉美英 江春秋 江春穀 江邦光 范鍾新 范森翔 (原名 范鍾霖 ) 吳坤宗 江常綱 江東陽 吳清源 吳憶萍 吳金和 翁明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龔明生 被告 吳愛勤
彭菊妹 江春盛 張江麗卿 崔馨勻 崔人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崔益榮 被告 連穎東
江春蘭 王金庭 林啟誠 林永生 王思銘 江慕理 江思婷 江思宜 江思欣 江思慧 江思純 楊淑惠 黃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常綱、江東陽應就被繼承人 江新光 所遺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七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曾麗琴、范森翔、翁明慧、吳愛勤、彭菊妹、江春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貳所示,被告江常綱、江東陽繼承之應有部分,尚登記在被繼承人即其等之父親江新光(民國102年4月22日死亡)名下。該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原告前聲請法院調解以協議分割方案未果,僅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該土地面積不大,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充分利用,且該土地已經政府擬定為道路用地,顯不適合原物分割,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至被告提及欲與該土地相鄰之土地整體開發,惟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無整體開發之可能;所稱容積移轉政策,則將取消,倘能變價分割,在眾多建商搶標之情況下,可圖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
(一)被告曾麗琴、范森翔部分:1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已經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用地
,且土地上尚有9戶住戶,實不宜變價分割,以免增加用地糾紛。倘一定要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處理,被告曾麗琴、范森翔願意與其他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蓋該土地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待相鄰之土地開發時,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可作為容積移轉,增加土地效益。原告就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57/2580,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顯係為本身利益設想。若原告欲變賣土地,應變賣自己之應有部分即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翁明慧部分:1被告翁明慧所有之建物,有1/3坐落在如附表壹所示土地
上,如將該土地變價分割,嚴重損害原告翁明慧之權益。為維持建物與土地權利之一體性,並盡經濟效用,不宜為變價分割。倘法院採原物分割,被告翁明慧願意與其他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愛勤部分:1被告吳愛勤所有之建物,有2/3坐落在如附表壹所示土地
上,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若要變賣如附表壹所示土地,變賣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即可。倘法院採原物分割,被告吳愛勤願意與其他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彭菊妹部分:1不同意變價分割,除非有好的分割方案,才同意分割。倘
法院採原物分割,被告彭菊妹願意與其他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江春盛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六)范鍾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1意見同被告曾麗琴、范森翔所述。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林永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1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保留土地。原告若要變賣如附表
壹所示土地,變賣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即可。倘法院採原物分割,被告林永生願意與其他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可否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法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貳所示,被告江常綱、江東陽繼承之應有部分,尚登記在江新光(102年4月22日死亡)名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案件查詢紀錄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21、22、28、188、196-1、229頁),堪信為真。而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區○道路用地,無受法令規定之分割限制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4月28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依據兩造間之攻防,尚可知該土地迄未闢為道路使用,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該土地之約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聲請法院調解以協議分割方案未果後,訴請被告江常綱、江東陽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以何方式分割如附表壹所示土地較為適當?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之面積為480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37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證。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諸多被告可分得之土地,甚至不足1平方公尺,顯然不利利用。而被告曾麗琴、范森翔、翁明慧、吳愛勤、彭菊妹、范鍾新、林永生固表達倘法院以原物分割,願繼續維持共有,惟其等之應有部分相加只占土地之一部分,其他當事人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得土地,仍有面積過小之問題,原物分割,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不適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較適當。至被告提及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上有建物、希望與相鄰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合併開發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稿(見本院卷第194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可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間,係以道路用地即如附表壹所示土地相隔,且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對照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202頁),更可知被告所稱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與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乃彼此連接之相同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既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礙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斷。茲衡酌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命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係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問題,原告既因訴訟而蒙利,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割後得到之利益即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壹:
┌──┬───────────────┬────────┬────┐│編號│不動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80.00│全部│└──┴───────────────┴────────┴────┘附表貳:
┌──┬─────┬───────────┬───────────┐│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1│劉賴偉│57/2580│57/2580│├──┼─────┼───────────┼───────────┤│2│游清雲│101/2580│101/2580│├──┼─────┼───────────┼───────────┤│3│曾麗琴│70/2580│70/2580│├──┼─────┼───────────┼───────────┤│4│唐澤民│55/2580│55/2580│├──┼─────┼───────────┼───────────┤│5│劉美英│132/2580│132/2580│├──┼─────┼───────────┼───────────┤│6│江春秋│1/540│1/540│├──┼─────┼───────────┼───────────┤│7│江春穀│1/540│1/540│├──┼─────┼───────────┼───────────┤│8│江邦光│1/540│1/540│├──┼─────┼───────────┼───────────┤│9│范鍾新│83/5160│83/5160│├──┼─────┼───────────┼───────────┤│10│范森翔│83/5160│83/5160│├──┼─────┼───────────┼───────────┤│11│吳坤宗│75/2580│75/2580│├──┼─────┼───────────┼───────────┤│12│江常綱│││├──┼─────┤公同共有1/270│連帶負擔1/270││13│江東陽│││├──┼─────┼───────────┼───────────┤│14│吳清源│23/1935│23/1935│├──┼─────┼───────────┼───────────┤│15│吳憶萍│23/1935│23/1935│├──┼─────┼───────────┼───────────┤│16│吳金和│23/1935│23/1935│├──┼─────┼───────────┼───────────┤│17│翁明慧│91/2580│91/2580│├──┼─────┼───────────┼───────────┤│18│吳愛勤│91/2580│91/2580│├──┼─────┼───────────┼───────────┤│19│彭菊妹│89/2580│89/2580│├──┼─────┼───────────┼───────────┤│20│江春盛│││├──┼─────┤│││21│張江麗卿│││├──┼─────┤│││22│崔馨勻│││├──┼─────┤公同共有4/9│連帶負擔4/9││23│崔人驊│││├──┼─────┤│││24│連穎東│││├──┼─────┤│││25│江春蘭│││├──┼─────┼───────────┼───────────┤│26│王金庭│83/15480│83/15480│├──┼─────┼───────────┼───────────┤│27│林啟誠│83/15480│83/15480│├──┼─────┼───────────┼───────────┤│28│林永生│100/2580│100/2580│├──┼─────┼───────────┼───────────┤│29│王思銘│25700/258000│25700/258000│├──┼─────┼───────────┼───────────┤│30│江慕理│││├──┼─────┤│││31│江思婷│││├──┼─────┤│││32│江思宜│││├──┼─────┤公同共有7/3780│連帶負擔7/3780││33│江思欣│││├──┼─────┤│││34│江思慧│││├──┼─────┤│││35│江思純│││├──┼─────┼───────────┼───────────┤│36│楊淑惠│1/90│1/90│├──┼─────┼───────────┼───────────┤│37│黃浩峯│166/7740│166/7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