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枝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若預供擔保新台幣160,
000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伸港
分行為付款人、帳號12206號、票號HMA0000000號、發票日
民國(下同)97年8月1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60,000元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7年8月19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一再催索,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
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向原告承包台中縣
屯區藝文中心水電消防新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是按照進
度請款,每月請款一次,但由付款簽收簿記載情形可知,被
告之工地主任 楊建鑫 有時密集請款,請求預支工程款,伊均
會配合,累計至97年3月6日止,已請領520萬元,迨97年3月
17日欲再向原告預借時,因已超支太多,才改以借票方式,
俾向第三人票貼融資,原告為照顧下包商,期使順利渡過資
金缺口,乃應其央請,而簽發並交付票號XA0000000、
發票日97年8月30日、金額66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北台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之代理
人楊建鑫(即於98年4月14日到庭作證之證人 楊茂隆 )簽收
,被告則簽發票號MA603818號、發票日98年8月17日、金
額16萬元(即本件系爭支票)及票號U00000000號、發票
日97年8月17日、金額50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為
付款人,帳號005386號)支票2紙,合計66萬元予原告,供
作擔保;嗣後,被告復於同年6月13日再向原告借用1紙金額
25萬元之支票,並依上開方式,由被告對開票號U0
0000000號、金額25萬元、發票日97年9月27日(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5386號)之支票以供擔保,原
告簽發交付之支票已經兌付,但被告交付供擔保之上開3紙
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原告已就其中被告簽發金額50萬及25
萬元之支票持向鈞院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98年度司
促字第1007號)。被告抗辯伊簽發系爭16萬元支票係為工程
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此由付款簽收簿上明載「票貼」字樣
亦可得知,況若系爭16萬元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
理當由原告簽發票據以為給付,斷無反由被告簽發票據交予
原告之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
9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緣被告向原告承包台中縣屯區藝文
中心水電消防新建工程,至97年2月份進度工程已完成,依
約可請領第15次工程款634,500元,惟被告於97年3月5日向
原告請款竟不獲支付,經被告一再催索,原告遂告知其再度
投標成功嶺軍事訓練中心內部工程壓標金卡住,一時無法以
現金票支付,遂於97年3月17日簽發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為付
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XA0000000號,到期日97年8
月30日,面額66萬元支票1紙支付(屆期提示有兌現),惟
原告所簽發上開支票到期日為97年8月30日,距被告所簽發
請款單日期97年2月份相差6個月之久,顯見已違背系爭工程
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以現金票支付請款方式。被告因需於
每月15日發放薪資予員工情況下,原告向被告提示以票換票
的方式作為擔保,方可放款,被告遂於發放工資壓力下不得
不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伸港分行、票號UO0000000號,到期
日97年8月17日、面額50萬元支票1紙及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原告並於97年2月份請款單中簽立系爭第15次工程進度完成
,上開被告所簽發66萬支票需歸還被告,但因被告本身較忙
,雙方也互相信任,所以就未去領回系爭支票。查自97年1
月起至6月止,原告並無按照進度付款,原告說3月份會將工
程款交付被告,但未交付,原告不讓被告領取上開第15次工
程款,原告自然不得提示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包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水電消防新建工
程。雙方約定工程款是按照進度請款,又其應被告之請,於
97年3月17日簽發交付票號XA0000000、發票日97年8月30
日、金額66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之代理人楊建鑫於付
款簽收簿簽收,簽收簿摘要欄並註明「票貼」字樣,被告則
簽發票號MA603818號、發票日98年8月17日、金額16萬元
(即本件系爭支票)及票號U0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
17日、金額50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005386號)支票2紙,合計66萬元予原告,供作擔保;嗣
後,復於同年6月13日再簽發交付1紙金額25萬元之支票,並
依上開方式,由被告對開票號U00000000號、金額25萬元
、發票日97年9月27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帳
號005386號)之支票以供擔保,原告簽發交付之支票已經兌
付,但被告交付供擔保之上開3紙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原
告已就被告簽發上述金額50萬及25萬元之支票聲請本院獲准
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07號支付命令等情,有二造所訂工程
合約書、及經訴外人楊建鑫簽收之付款簽收簿及上述金額16
萬元、50萬元、25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98年司促
字第10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均影本),被
告對上開事實均未爭執,並具狀自認原告簽發上述金額66萬
元之支票事後確已兌付等語,惟其之前到庭抗辯:被告已於
97年2月間完成而得請領第15次工程款,惟經被告一再催索
,原告始於97年3月17日簽發上述金額66萬元之遠期支票,
並無理要求被告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作為交換,供為擔保,
原告持有系爭金額16萬元之支票即為其中之一;系爭16萬元
支票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第15期工程款,有第15期工程請款
單1紙可證云云,是本件二造之爭點厥於被告簽發交付予原
告之系爭支票究係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擔保?抑或被告向原
告借用支票之擔保?查:原告於97年3月17日、同年6月13日
分別簽發上述金額66萬元及2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由被告所
任代理人楊建鑫簽收,並於簽收簿摘要欄記載「票貼」字樣
,迥異於其他標示各期工程款或預付款字樣之記載,且被告
承包工程第15期款已於97年1月7日由原告簽發30萬元支票交
予被告之代理人楊建鑫簽收無誤等情,有二造分別提出內容
相同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可考,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向其借用
支票以便票貼週轉資金使用,而要求被告簽發包括系爭支票
以供擔保等語,堪值採信,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請領第15期工
程款而簽發支票擔保之情節,不但異於常情,且其所稱系爭
16萬元支票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第15期工程款乙節,雖據
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第15期工程請款單1紙為證,惟經原告
否認為真正,被告復未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被告上開辯解
要非可取。次查,原告於97年3月17日簽發交付上述金額66
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持以票貼週轉資金,該支票事後已然兌
付,而被告對開用以擔保之金額50萬元及
本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已支付相當代價,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8月17
日,原告於同年月19日提示遭退票乙節,有原告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憑,就利息請求部分,依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原告請求由支票發票
日起算,於法尚有不合,其請求逾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