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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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詎被告至96年11月25日
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89,504元未為給付,另被告
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
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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