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吳秉修 被告 蔡鎮安
蔡欣曄 蔡莉蓁 即 蔡禎寶 蔡駿朋 蔡駿豪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氏釧 被代位人 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被代位人蔡素珍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蔡鬚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蔡素珍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63,2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蔡鬚已於民國77年10月4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3筆(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蔡素珍為被繼承人蔡鬚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本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代位人蔡素珍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惟系爭遺產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蔡素珍財產之執行,被代位人蔡素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蔡素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素珍尚積欠原告本金663,2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蔡鬚已於77年10月4日死亡,其名下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蔡素珍為被繼承人蔡鬚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因而無法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素珍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已妨礙其債權之實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519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36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蔡鬚(含 蔡城 、 蔡萬鉗 、 蔡瑞仁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51號及108年度司繼字第413號等裁定公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61至85頁、第115至135頁、第161至175頁、第297至335頁),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6623號函檢送88年收件字號螺資地第300號、108年收件字號螺資地第6680、41760號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至2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蔡素珍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上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519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36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足證,堪認被代位人蔡素珍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蔡素珍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供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於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蔡素珍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代位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即被代位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共同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公同共有人全體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表一:
┌──┬──┬─────────┬───────┬──────┐│編號│種類│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雲林縣崙背鄉 貓兒干 │9,140平方公尺│9140分之1515││││段644-1地號││(公同共有)│├──┼──┼─────────┼───────┼──────┤│2│土地│雲林縣崙背鄉貓兒干│1,267平方公尺│全部││││段998地號││(公同共有)│├──┼──┼─────────┼───────┼──────┤│3│土地│雲林縣○○鄉○○段│2,257平方公尺│全部││││260地號││(公同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蔡鎮安│8分之1│8分之1││├──┼───┼─────┼────────┼──┤│2│蔡欣曄│8分之1│8分之1││├──┼───┼─────┼────────┼──┤│3│蔡莉蓁│8分之1│8分之1││├──┼───┼─────┼────────┼──┤│4│蔡駿朋│4分之1│4分之1││├──┼───┼─────┼────────┼──┤│5│蔡駿豪│4分之1│4分之1││├──┼───┼─────┼────────┼──┤│6│蔡素珍│8分之1│8分之1│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