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志萍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街
○○號十樓之一(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已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張聰隆 拍得,為在此之前的管理費仍應由被告負擔,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有按時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建物為五
十三點五坪,從八十六年一月到九十年十二月止,因無空屋優惠,每坪為新台幣
(下同)三十五元,從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九月,有空屋優惠,每坪以二十
二點五元計算,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到十二月間繳了二萬四千元,故被告截至九
十三年九月止,已積欠三十一期之管理費共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八十六年一
月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個月為一期),且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二份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