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2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景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良 代理人 蔡宗旻 相對人 方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804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此裁定經向抗告人住所送達後,已於99年12月28日為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陳報單1份可佐,是應自100年1月8日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最遲應於100年1月19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卻遲至100年1月20日始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