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吳壽祿 即仲乾實業社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金瑞成 磁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月起至95年4月止之期間內,向原告購買磁磚,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計新臺幣702,652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8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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