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
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
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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