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李金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間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94年6月2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被告得於活期儲蓄存款
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為限,雙方並合意借款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4.625計付,詎其自96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102,452元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付遲延利息
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帳消費,約定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
百分之17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回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逾期第三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5年4
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2,825元、約
定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影本、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
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
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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