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Q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壹件之移送受理機關聯
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交被通知人收執聯及存查聯之偽造「林
智勇」署押共陸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第1段第8行及第9行「甲○○」刪除;其附表編號二舉發
通知單編號應更正為「Q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違規闖紅燈、未戴安全帽原已不該,遭警查獲後,
復出於卸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裁罰,險使
無辜之人誤受裁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林智勇 」署名共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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