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玖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向原告申
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外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帳款新台幣
(下同)249,717元(其中本金239,402元)未為清償,為此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書面答
辯除主張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借據影本、歷年
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
恐有爭議外,因目前收入微薄,無力負擔於短期內全數清償
之要求外,亦主張原告違反「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故請求
將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完全減免並依法停息云云。惟查
: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上揭辦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原告
逾期放款催收款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規範之主體係為銀
行(參照銀行法第45-1條第2項),與被告無涉,據此被告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依原告提出計算被告年金計算表、
95年10月至96年10月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歷史繳款明等
資料表即載明被告積欠原告金額為249,717元,是被告抗辯
欠款金額有爭議云云,亦無可採。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