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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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犯)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刑罰之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嗣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羈押期間屆滿前,原審法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抗告人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犯)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而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之重刑,依合理判斷,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而其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但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予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查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主張其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且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及妻兒,若逃亡他處,將無可全人倫渴念,基於親情牽絆,伊並無逃亡隱匿之虞,原裁定予以延長羈押,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對其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等情,漫加爭執,顯係就原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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