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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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尹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永山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七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聲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三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四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七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四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提存書、國庫收據、民事裁定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