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七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MDMA叁顆(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該署偵辦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甲○○業經該署依法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合計毛重0.九公克)及愷他命一瓶(合計毛重二.三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MDMA三顆(合計毛重0.九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右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裁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一瓶(合計毛重二.三公克)部分,因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雖未對第三、四級毒品之持有者抑或施用者科以刑事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既均係管制藥品,自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持有,爰增列本條,違反者,並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明定均沒入銷燬」,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雖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然並無刑事責任,且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已經明定所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應沒入銷燬之,是以扣案之愷他命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沒入之性質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