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五號
聲請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送達代收人 邱淑珍 相對人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信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甲○○即江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票號第八五C00七六二E號、票號第八五C00六三九E號、票號第八五C00六四0E號、票號第八五C00七六五E號肆紙,共新台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二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票號第八五C00七六二E號、票號第八五C00六三九E號、票號第八五C00六四0E號、票號第八五C00七六五E號肆紙,共新台幣貳仟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二件、印鑑證明四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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