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己○○
庚○○乙○○卯○○辰○○丑○○子○○甲○○寅○○戊○○癸○○壬○○辛○○丁○○共同送達代收人相對人捷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法定代理人巳○○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確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等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二十萬元擔保金,是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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