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英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蓬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戊○○相對人神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神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元,就相對人戊○○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2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戊○○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戊○○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蓬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丁○、神駒工程有限公司、神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因其等並未提出同意返還之同意書,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既表示此部分因未對蓬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丁○、神駒工程有限公司、神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執行行為,且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則其於取得蓬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丁○、神駒工程有限公司、神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未執行證明後,即得併同本件裁定向提存所聲請領回本件擔保金,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