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永順公寓住戶,明知乙○○於民國94年度擔任公費管理員於卸任後已將所保管之公款及帳冊移交給下一任之公費管理員 謝東浚 ,嗣謝東浚事忙另行轉請住戶丙○○保管,乙○○並未侵占公款及帳冊,竟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分,於95年6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於94年11月間卸任管理員職務後,未將永順公寓之帳冊及公款移交謝東浚,且謝東浚轉交丙○○代為保管,丙○○亦侵占拒不交出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甲○○告訴乙○○、丙○○侵占及背信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4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⒉證人謝東浚證述其於95年5月
29日,與社區住戶即被告甲○○等人共同連署之公告,請丙○○交出帳冊、公款及乙○○交出94年度所有開支收據與住戶同意書之事項,並不符實情,已於95年6月3日公告澄清:乙○○於94年底已將94年度之開支及收據黏貼於社區帳冊內移交予謝東浚;丙○○於95年5月中旬連絡要將社區公費及帳冊交還予謝東浚,因謝東浚未能安排時間移交,延遲責任與丙○○無關等語;⒊告訴人乙○○指訴、95年6月3日謝東浚所為之公告、以及95年6月6日被告之刑事申告詢問筆錄等,證明謝東浚於95年6月3日於社區張貼上開公告後,被告甲○○知悉乙○○、丙○○已將上述帳冊及公款移交予謝東浚,並無侵占情事,竟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分,隨即於95年6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案告訴等情,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5年6月6日提出前案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揭95年5月29日製作之通知書(即前公告),是由伊與部分住戶打字,再請謝東浚聯合具名,要告訴人丙○○及乙○○於95年6月5日前將帳戶、公款及住戶開支同意書等資料交出來,屆期他們沒有交出來, 伊才 對乙○○、丙○○提出侵占告訴,伊是要請丙○○交出帳冊及公款,當時確實是在她手上;又乙○○部分伊是要他交出所有社區開支事項的住戶同意書,證明他的開支有經過住戶同意,伊沒有誣告乙○○、丙○○的意思;且伊係於95年6月22日 陳進德 看到同年月3日之公告,才跟伊說,於提出告訴前,伊並未看到95年6月3日之公告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調閱上開前案卷宗,觀諸被告甲○○於95年6月
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提出申告之前案筆錄內容(該署96年他字4587號卷第3頁),固載明申告乙○○與丙○○侵占情事;惟經原審另勘驗上開申告之錄音帶內容(見原審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頁),勘驗結果:被告甲○○提出告訴內容,係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指稱乙○○於94年擔任主委,沒有取得住戶同意書,即動用管理費用,且金錢流向不明;另稱謝東浚於95年擔任主委,因為沒空,將帳冊及公款交由丙○○保管,但丙○○都不交出來供住戶查帳等語,並提出主委謝東浚於95年5月29製作連署之前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委託書(謝東浚委託甲○○處理社區相關事宜)各一份作為證據。就被告之上開申告內容觀之,被告係指訴乙○○未得住戶同意,即擅自動用管理費用;並指訴丙○○侵占帳冊及公款等情。則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於申告時,有誣指乙○○涉嫌侵占帳冊及公款情事,尚有違誤。
㈡又永順公寓於95年5月29日以主委謝東浚名義張貼內容為「
……請丙○○交出帳冊與公款,請乙○○交出94年度所有開支收據與住戶同意書,請勿誤人誤己,一定追訴到底,如不交出帳冊、公款、開支收據與住戶同意書,一切法律行為,兩位自行負責。請於95年6月5日前交出所有的東西給合法的現任主委謝東浚先生。」等語之公告,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95他4578號卷第4頁);又於同年6月3日再以謝東浚名義張貼內容為「針對之前5月29日以本人名義張貼之公告,當時因本人是未及詳細閱讀內容即簽名,致該公告內容不符實情對本社區住戶丙○○小姐及乙○○先生造成名聲極度之困擾,本人除在此公開表達對其兩人之歉意外,亦於此作以下兩點澄清:1、社區公費及帳冊是因本人時間有限無法即時處理社區公務,故親自委託交與丙○○小姐代管,丙○○小姐早已於五月中旬即與本人電話連繫要將社區公費及帳冊交還於我,但因本人個人因素未能安排合適時間與其核對,故此公費及帳冊之交還延遲實與其個人無關。2、乙○○先生已於94年年底將94年度之開支及收據黏貼於社區帳冊內移交予我,非該公告所言之尚未移交。3、所謂住戶同意書非本人所要求。……」等語,亦有該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10頁)。
㈢而謝東浚於偵查中又證稱:95年6月3日公告是伊所公告,
是因丙○○及乙○○要求而公告,公告內容實在。而被告要提出告訴前也有告訴伊。因被告要看帳冊,伊有聯絡,但丙○○說無這慣例,所以不願提出來,伊是聯絡丙○○,因當時乙○○已將帳冊交給伊,伊交給丙○○,這些情形被告都知道……。丙○○說要把公款全部花光,又怕被告改帳冊,伊確實有向乙○○要他交出住戶同意書,所以伊才又於95年
7月31日之公告中稱:「一、謝東浚數次向丙○○要取回帳冊與公款,以便讓其他住戶查帳,每次其不予理會,又說要把公款花光;二、乙○○速交出94年度所有支出住戶同意書,因其他住戶要對帳用。」等語(見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他9431號卷第23-25頁),此並有95年7月31日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95他9431號卷第45頁)。另謝東浚並於95年
6月5日又在內容為「本人謝東浚因工作關係,所以本社區內事宜包括(訴訟、維修、社區的種種事宜)都請求甲○○小姐代勞及處理……」之委託書,有該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95他4578號卷第6頁)。
㈣依據上開公告、委託書及謝東浚所證,可知謝東浚雖曾公開
表示丙○○未將帳冊及公款交還,及乙○○未提出住戶同意書一事,係因其個人關係因素,但在上開公開表示之前後,又均曾公開要求丙○○交出帳冊及公款,及要求乙○○交出住戶同意書供其他住戶對帳等情,足見其態度反覆,亦足證部分住戶與丙○○及乙○○間,對此事確有糾紛之事實。
㈤而告訴人乙○○於94年底卸任公費管理員時,業將永順公寓
94年度之開支及收據黏貼於帳冊內,並連同公款移交予95年度之公費管理員謝東浚,而謝東浚因個人事務繁忙,無法即時處理永順公寓之事務,遂將帳冊及公款交予被告丙○○代為保管,被告丙○○已於95年5月中旬某日許,以電話與謝東浚取得聯繫,欲將帳冊及公款返還,惟因謝東浚個人因素致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謝東浚於95年6月3日所製發之上開公告一紙在卷可稽。但依謝東浚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丙○○亦曾拒絕將帳冊交給被告查看,及曾稱要將公款花用完畢,以及謝東浚曾要求乙○○交出住戶同意書等情,且丙○○至原審審理中仍證稱:伊目前仍代為保管帳冊及公款,因為伊打電話給謝東浚,他都不來拿回去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則丙○○既確有未將帳冊及公款返還予謝東浚,致被告無從查證公款使用情形,則被告於95年6月5日取得謝東浚簽名之上開內容之委託書,並於同年月6日申告乙○○未得住戶同意擅自動用管理費用,及丙○○涉嫌侵占帳冊及公款乙節,即非全然無因,且應係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尚非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
㈥又被告告訴乙○○、丙○○之前案,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檢察官亦認定丙○○確有延不交還永順公寓之帳冊或公款之原因存在,且指明前案係屬民事糾葛,應循合法途徑解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益證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乙○○及丙○○所提出之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只因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2人有上開事實,惟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既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上開事實而為申告,參諸上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意旨說明,則難認被告應成立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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