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
陳慧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金福路口欲左轉金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號誌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因左前方視線為同向快車道待轉之大貨車擋住,致忽見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行車不穩人車倒地撞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甲○○因而受有第5、6頸椎脫位、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戊○○、 李重毅 、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自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依左轉綠燈號誌指示左轉,並未違規,告訴人自己超速行駛闖紅燈,不當煞車而打滑,倒地後人車滑行擦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才受傷,伊無過失,伊本身患有心臟病,當時又係駕車搭載公司長官丁○○,不可能闖紅燈云云。
五、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是否為本件車禍肇事當時之駕駛人?經查,被告自警詢以迄於偵審中固均供稱肇事當時係由被告駕駛無誤。惟查:
(一)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甲○○因而受有第5、6頸椎脫位、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證述綦詳(見原審交易卷一第166、171、
178頁)。又告訴人甲○○因人車倒地滑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第5、6頸椎脫位、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重傷害之事實,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第一輛車,汽車(指被告之汽車)他比我慢到路口˙˙˙
現場還有一位義交在場,他也有看到車禍˙˙˙」(見偵卷第69頁、第70頁)。於原審證稱:「(有無見過被告及告訴人?)當天汽車駕駛者的身材應該比較高,不是被告。被害人我認得,確實是本件被害人」、「(汽車駕駛者的面貌與當庭被告是否相同?)不一樣」、「(當時是否目擊車禍發生情形?)(我當時駕駛(大)貨車,車禍發生後,我有跟肇事者說你不可以左轉,所以我記得肇事者的樣子,但不是今天在庭的被告」、「(94年3月7日你目擊的車禍,當時車上有幾個人?)二個人」、「(汽車上的這二個人是何人開車,能否確定?)可以,因為當時有跟駕駛人對話,所以應該可以確認」、「(車禍發生後,為何確認駕駛人?)因為他從駕駛座出來」、「(被告承認本件車禍車子是他開的?)我確定不是他本人」、「(被告問:我有無見過你?)我沒有見過你,˙˙˙」、「(你看到駕駛長相?)比被告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172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79頁,原審第二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3月
7日下午4點45五分左右,你為何在中山路及金福路口那邊附近發現本件車禍?)我剛好在那邊等紅綠燈,我去工作回來,我是開貨車的,剛好從金福路直走過來到中山路,剛好那邊紅燈轉換,我停在那邊,我當時是西向東,當時金福路那邊變紅燈,中山路那邊變綠燈,我在那裡等紅燈」、「(你是第一台車?)我只有我一台車」、「(你是西向東,剛好在你正前面發生車禍?)對」、「(你是基於善心發生車禍下車要救人,你跟駕駛說你現在還不能左轉,當時駕駛是否被告?)不是他,當時他坐在駕駛座旁邊,他是從駕駛座旁邊車門下來的」、「(你對當時何人駕駛是否很清楚?)很清楚」、「(本件車禍發生前你與被害人有無何關係,認識否?)沒有關係,不認識,第一時間他會找到我,因為我問被害人他家電話,他叫我打電話到他家,我直接用我手機打電話到他家通知他某某人受傷,所以他母親有留到我的電話才跟我聯絡上的」、「(你說駕駛不是被告,該駕駛長得如何(請被告站起讓證人指認)?)男的,高高黑黑的,比較黑一點,與被告差很多」、「(你所看到的駕駛人是不是被告?)不是被告,絕對不是他,他跟那個人身材呈強烈的對比」、「(本案發生之前你認識在庭證人戊○○否?)不認識」、「(你當時有無看到戊○○?)我有看到,他當時在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82頁);於本院97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所看到開車的人是否是在庭的丁○○(當庭指認)?)是」(見本院第一卷第233頁)等語。
(三)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94年3月7日再中山四路和金福路看到車禍?)有,我是義交,我在協助指揮交通,當時我面向中山路南下(往機場)的車道,我站在鐵路平交道前一些的樹欉上(當庭請證人在照片劃出所在的位置),我看到機車騎士是走中山路機車道往機場方向,對方是賓士車,從對向左轉過來就撞到了」(偵卷第95頁)。於原審證稱:「(你在車禍當天所看到的駕駛人是否在庭被告?)他有在現場,他從車上下來,不是從駕駛座下來」、「(從駕駛座下來的人你確定不是在庭的被告?)確定」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34頁、第35頁)。
於本院97年1月10日審理時證稱:「(94年3月7日下午
4點45分左右你有無在高雄市○○路與金福路口發現本件車禍?)我在那裡執行勤務,我是義交」、「(駕駛是否在庭被告?)開口是他開口的,他說機車闖紅燈,機車方向當時是綠燈,駕駛確定不是在庭被告」、「(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從駕駛座下來?)他從旁邊下來,不是從駕駛座下來」、「(你有親眼看到兩個人各自下車的狀況?)有」、「(碰撞霎那你有無看到?)有看到」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84頁)。於本院97年
2月14日審理時證稱:「(你上庭證述:中山路南往北左轉金福路的燈當時你有看到那一剎那燈還沒有亮,你有指摘駕駛說:你左轉燈沒有亮,你怎麼左轉。你指摘當時駕駛座坐的人是在庭的被告乙○○或證人丁○○(請證人當庭指認)?)(當庭指認)當時是丁○○在駕駛座,乙○○是從右邊座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33頁)。
(四)依上開證人 陳光輝 、戊○○之證述,始終堅定而明確指證被告非肇事當時之駕駛人,並於本院97年2月14日審理時當庭指證丁○○即為肇事時之駕駛人(證人丁○○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曾出庭作證,但未與證人陳光輝、戊○○同庭作證,故證人陳光輝、戊○○於偵查中及原審無從指認丁○○)。按車禍之發生係屬偶然事件,而證人陳光輝係工作回來開車路過該處,證人戊○○則為義交,當時在該路口執行勤務, 業據渠 等二人證述在卷,而證人戊○○係由義交大隊指派於案發當日在該路口執行17時至19時之交通指揮之協助人員,戊○○並提前於16時45分到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3月18日高市義交二字第0970007582號函復本院在案(見本院第二卷
101頁)。按車禍之發生係屬偶然之事件,證人分別係在案發現場執行職務之義交及開車路過該處之人,與被告、丁○○及被害人並無戚誼,亦無任何恩怨,而與本件車禍無利害關係,自無庸偏袒任何一方,渠等證詞自屬客觀而真實,而由渠等一致明確證稱被告並非肇事當時之駕駛人,丁○○始為肇事時之駕駛人,應屬實在。至於被告辯護人質疑證人陳光輝、戊○○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在現場?有無目擊車禍情形?及該二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等等,係憑己見臆測之詞。
(五)被告雖自承其係肇事當時之駕駛人,證人丁○○係坐在副駕駛座上,且丁○○剛下飛機,又係被告之上司,對於高雄市之路況不熟,不可能由丁○○駕駛云云,證人丁○○亦為相同之證述。惟查,有如前述,肇事當時被告並非該車之駕駛人,已甚明確,而肇事車輛雖係被告所有,丁○○又係被告之上司,此情通常固多由下屬駕駛載送上司,但有時應上司要求或其他情況,而由上司駕駛,亦屬可能,不能執此而否定證人陳光輝、戊○○證言之真實性。至於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李重毅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伊到現場畫圖時(指畫現場圖),被告有表示他是肇事者云云(原審第二卷第31頁),但員警李重毅並非車禍發生時目擊者,此項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駕駛人。又被害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撞到你的人是否在庭的被告?)我當時躺在地上,我沒有看到開車撞我的人是誰,我只聽到有人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亦不能證明被告是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至於被告何以願意頂替,其動機及內情,本院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肇事汽車駕駛人,自無肇事過失責任可言。至本件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屬,本院無審究之必要。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而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雖自承肇事當時自己係駕駛人,但否認有過失責任,雖均不足取(但檢察官亦請求確實查明肇事車輛駕駛人為何人?),但被告既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無被訴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可言,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