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5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按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16、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且揆諸本條(即行政罰第45條)之立法理由第1點:「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本條即本此原則而設。」第3點更明揭:「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查行政罰法制定之前,各領域行政法規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普遍未設規定,則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施行前違規且尚未裁處之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恐生爭議,爰於第45條第2項明定此種案件之裁處權時效,以杜爭議。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經裁罰者,其3年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如其他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本法第1條但書規定,適用該特別規定,不適用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㈡原審對於上情並未審酌,僅在理由內說明,【本院認上開行
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適用之範圍,應限縮適用於「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違反行為之時間係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後者」之情形,俾符合同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之規範要旨。】遽認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乙○○不罰,似有誤會。本件係於90年8月26日舉發交通違規,為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未經裁處,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本案嗣於96年11月6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由本局裁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所為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是以,本件裁罰顯然未逾時效,自無權利當然消滅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局依法於96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0
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處時效,並無不當,為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於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於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
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91年8月30日修正前之條文)。然因該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㈢又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
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本件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惟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後始為裁決,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洵無疑義。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目的既在規範主管機關行使行政罰裁處權之期限,此種期限利益即屬人民之信賴利益,惟同法第45條復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明定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後,開始起算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以解決行政罰法施行之前尚未裁罰之時效問題。但苟未區分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違反行為之時間係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或行政罰法施行之後,均認為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無異剝奪人民上開期限利益,亦變相延長行政機關之裁罰權時效期間,且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是以,本院認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適用之範圍,應限縮適用於「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違反行為之時間係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後者」之情形,俾符合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要旨。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日期(96年11月6日),距離本件違規行為時(90年8月26日),已遠逾3年期間,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可稽,已顯逾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2個月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此外,亦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規定。從而,上開處分實難認為合法,本件自不得再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處分機關仍據以裁處,顯屬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關於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
規定,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處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上開期間規定,解釋上屬訓示規定,因並未規定違反時有何失權之效果,何況原處分機關業已函覆原審關於為何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即時完成裁決之原因,則原裁定卻認原處分機關裁決關於違反上開細則規定期間部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等情,自嫌速斷。
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力。又同法第45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
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此乃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足見本件裁處權有3年期間之限制,且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雖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均有規定,惟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未設有任何條件限制,屬一般規定,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則明文僅限於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行為,於行政罰法生效後裁處之適用,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裁罰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亦有行政院94年8月8日以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文「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十項」可參。
㈢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足見本法施行前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參行政罰法4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說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雖於96年11月6月始對異議人裁處,惟裁處之時效起算,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應係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裁罰權之時效應計至98年2月4日),故本件受處分人於90年8月26日涉有上開交通違規,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雖未經裁處,嗣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裁決,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裁決應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細究上開規定,遽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已罹於時效為由,撤銷原處分,裁定受處分人不罰,尚屬有誤。原處分機關執此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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