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因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主張被告超收租金、及租佃面積不足,經調處不成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前來,原告未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完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原告仍未遵行補正,參諸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鄭舜元~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