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台民乙字第五八二六號函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六款事由)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說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本件上訴即與前述訴訟法應許可其上訴之要件不符,而不應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