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志忠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土虱 上訴人即被告 鄭沙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104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29號、第5154號、第5435號、第5683號、第5684號、第5827號、第5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戴志忠、鄭沙洋、林土虱有罪部分及戴志忠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志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每半年應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沙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土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志忠被訴「在 林鈞鋒 、 林秀枝 (即起訴書附表所稱之 陳進福 之某家屬)住處,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戴志忠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事實
一、戴志忠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具有水電專業技術,為節省住處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以鱷魚夾銅導線2條夾住台電公司供電電纜線而繞越電表直接用電,使電表計量失準竊取電能。嗣於103年5月28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鱷魚夾銅導線2條、封印鎖2個、遙控器27個、遙控接收器18個、備用電池3個、鐵鉗1支、螺絲起子1支及照明燈4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戴志忠另為收取報酬,而分別與如下欲求減少住處電費開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97至98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認為95年或96年間),由戴志
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在 林秋香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鄉○○村○○路○○巷00之00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1樓電表)接戶點A相剪斷虛接,再將
1樓電表與電號00000000號電表(2樓電表)接戶點A相跨接;於2樓電表接戶點B相虛接,與1樓電表接戶點B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不準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99年間某日止。嗣於103年8月12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
㈡於99年7月21日前某日,由戴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在 黃昭霖 (業經原審另為判決)位於○○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1樓電表)接戶點A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號電表(2樓電表)接戶點
A相跨接;於2樓電表接戶點B相虛接,與1樓電表接戶點
B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99年
7月21日止。嗣於103年7月31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遙控接收器1組。
㈢於102年3月間某日,由戴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在 陳永昌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電號0000000000號)電表(1樓電表)接戶點A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號電表(2至4樓電表)接戶點A相跨接;於
2至4樓電表接戶點B相虛接,與1樓電表接戶點B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2年5月23日止。嗣於102年5月23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遙控器與接收器各1個。
㈣於102年6月間某日,由戴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在 柯宏政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1樓電表)接戶點B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號電表(2樓電表)B相跨接;於2樓電表接戶點A相虛接,與1樓電表A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3年6月26日止。嗣於103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
5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瓦時器2具、封印鎖4個、PVC電線2截及遙控接收器1組等物。
㈤於103年3月間某日,由戴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在 林春樹 (業經原審另為判決)位於斗六市○○里○○○街○○○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1樓電表)接戶點A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號電表(2樓電表)接戶點A相跨接;於2樓電表接戶點B相虛接,與1樓電表接戶點B相跨接;於電號000000000號電表(3樓電表)接戶點B相虛接,再與1樓電表接戶點B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3年7月2日止。嗣於103年7月2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遭破壞封印鎖3個、完整封印鎖3個、銅雜線1段、遙控接收器接線1組、絕緣塑膠膜1塊及絕緣塑膠布1段等物。
三、鄭沙洋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10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
6日(即102年12月份電費收據計費期間)間某日,竟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該水電工在鄭沙洋位於○○鄉○○村○○路○○巷00之0號、00之0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00之0號電表)接戶點A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號電表(00之0號電表)接戶點A相跨接;於00之0號電表接戶點B相虛接,與00之0號電表接戶點B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1P開關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3年7月8日前某日止。嗣於103年7月8日及同年
9月2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發現上開2電表接戶點及上開2址總開關箱均已恢復線路,再以新膠帶纏繞。
四、林土虱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10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
6日(即102年12月份電費收據計費期間)間某日,竟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該水電工在林土虱位於○○鄉○○村○○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路00之
0號、00之0號),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
000號電表(1樓電表)接戶點A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
0號電表(2樓電表)A相跨接;於2樓電表接戶點B相虛接,與1樓電表B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1P開關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3年7月8日前某日止。嗣於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2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
五、案經台電公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人涉犯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上訴至本院後,分105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即被告戴志忠、林土虱部分)及105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即被告鄭沙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二、有關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第7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關於相牽連案件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若檢察官依偵查結果,形式上認具有共犯關係,就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則相牽連之兩案既經為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縱經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與相牽連之他案被告並未具有共犯關係,然他案在追加起訴繫屬法院時,形式上既屬合法,自不得倒果為因,溯及反認原適法取得管轄之他案因此喪失管轄權。查被告戴志忠因涉犯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29號、第5154號、第5435號、第5683號、第5684號、第5827號、第5898號),並於103年9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鄭沙洋涉犯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之犯行,認與被告戴志忠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104年度訴字第106號),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戴志忠與被告鄭沙洋、林土虱並不具共同正犯關係(理由詳後述),惟依上開見解,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本院即應予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三、起訴範圍之說明: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等人之竊電時間(詳如附表二「竊電時間」及「查獲時間」【有罪部分】欄所載),因此,有關被告等人,有於前揭「竊電時間」欄所載時間起,迄至「查獲時間」欄所載時間止之【該段期間內】,有竊電行為之事實,係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雖竊電時間之起始日,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不甚明確,然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人之竊電行為,係繼續至台電公司稽查發現之前揭「查獲時間」為止,是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次數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載,縱使依卷內證據資料,其犯罪時間係一段期間,犯罪起始時間為大略之記載,然對被告等人涉犯本件竊電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記載,且其犯罪時間及次數,均在一定之範圍內,並非漫無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事項,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被告等人自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對上開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復無妨礙或剝奪被告等人防禦權行使情事,事實審法院自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等人竊電之起始時間雖部分有所減縮(詳如附表二「竊電時間」欄所載),然仍在起訴範圍內,並無顯然超越起訴範圍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合先敘明。
四、卷宗簡化記載方式如附件所示。
貳、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戴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 梁炯明 警詢
中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98號卷㈠第25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梁炯明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惟其
所為證述有關被告戴志忠之內容未經具結程序,且經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梁炯明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梁炯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資料明細、用電資料表、追
償電費計算單等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辯稱上開文書為台電公司所自己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是為稽查特定相關人士而為製作,屬於審判外第三人所為陳述意見之傳聞書面,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98號卷㈠第
250頁至第251頁)。惟查: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此等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⒉卷附台電公司所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均係台電公司依電業
法第73條第2項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證物」,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另卷附台電公司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單,係台電公司按電業
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應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價。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同條項第3款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計收竊電電費。」及同條第2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卷附之電表資料明細、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和解
書、追償電費和解書、契約用電資料、用戶完整資料、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民事和解書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台電公司於其例行業務上,於各用電戶提出用電申請時,依用電戶之申請事項核實記載,作為台電公司與用電戶間之用電及收費準據,或記載各用電戶之電表資料之電子紀錄,並非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資料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院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稱採證照片屬傳聞書面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98號卷㈠第250頁),惟卷附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稱卷附照片均屬傳聞書面,顯有誤會。又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非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鄭沙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鄭沙洋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梁炯明警詢中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98號卷㈠第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鄭沙洋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梁炯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98號卷㈠第251頁)。查證人梁炯明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惟其所為證述有關被告鄭沙洋之內容未經具結程序,且經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梁炯明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梁炯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三、卷內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戴志忠及其辯護人、被告鄭沙洋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土虱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一及二、㈠㈡㈢㈣㈤部分:㈠訊據被告戴志忠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使用鱷魚夾銅導線及將
2電表接戶點A(B)相剪斷虛、跨接之2種手法從事竊電事實不諱(見警1045號卷第1頁至第5頁,偵362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訴499號卷㈠第24頁至第34頁、訴499號卷㈡第13頁反面、第41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訴499號卷㈢第428頁,本院198號卷㈠第271頁、第277頁),核與證人梁炯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利用鱷魚夾銅導線之竊電手法,是將電表之接戶點A相及B相表前線路削皮,再以鱷魚夾引接電源,繞越電表使用。將電表接戶點A(B)相剪斷虛接、跨接之竊電方式是利用線路控制電表之電壓,再利用遙控器或1P開關作為控制電表後線路以影響電表電壓。因電表電壓正常時,供電才能正常計量,若其中一相剪斷,變成0伏特電壓,此時仍有電力通過但電表不會計量等語(見訴49
9卷㈡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及證人 楊憲達 證述:若用1P開關手動控制,就先把連動桿拔除,若是用遙控器即會在電源部分將電源外接出去,用遙控器控制。在1個經剪斷虛、跨接之電表用電時,在電表未受控制之前若供電時電表示會轉動的,但若要控制電表,就在虛接處切離,利用另一電表之電源引到被須接切斷之電表上,因電力至切斷處就會受截堵,因此造成負載仍在供電使用,但是電表圓盤並不會轉動,而達到竊取電能之效果等語(見訴49
9卷㈢第105頁至第106頁)均能相符,且有下列各項證據附卷可資補強,堪認被告戴志忠上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台電公司103年5月28日雲稽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見警1045號卷第25頁)。
②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見警1045號卷第2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38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④103年5月28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聲搜38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⑤被告戴志忠住處扣案之鱷魚夾銅導線2條、封印鎖2個、遙
控器27個、遙控接收器18個、備用電池3個、鐵鉗1支、螺絲起子1支及照明燈4個。
⒉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①證人林秋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3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582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台電公司103年8月12日雲稽No.0000000號、No.000000
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見警1031號卷第15頁、第17頁)。
③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4紙(見偵5826號卷第13頁反面)。
④追償電費和解書(見偵5826號卷第13頁)。
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①證人黃昭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10號卷第1頁至
第6頁、偵568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3629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
②99年7月21日雲稽No.0000000號、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見偵5684號卷第30頁、第32頁)。
③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8紙(見偵568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④責付保管條1紙(見警1010號卷第13頁正、反面)。
⑤證人黃昭霖住處扣案之遙控接收器1組。
⒋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①證人陳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849號卷第1頁至第4頁、偵4807號卷第6頁至第8頁)。
②台電公司102年5月23日雲稽No.0000000號、No.000000
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見警0849號卷第13頁、第15頁)。
③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4紙(見偵4807號卷第12頁)。
④偉盛水電工程行名片1紙(見警0849號卷第5頁)。
⑤責付保管條1紙(見警084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⑥追償電費和解書1紙(見偵4807號卷第11頁)。
⑦證人陳永昌住處扣案之遙控器及接收器各1個。
⒌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①證人柯宏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05號卷第1頁至第5頁、偵568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②台電公司103年6月26日雲稽No.0000000號、No.00000
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見警1005號卷第17頁、第19頁)。
③責付保管條1紙(見警100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④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見偵5682號卷第13頁)。
⑤證人柯宏政住處扣案瓦時器2具、封印鎖4個、PVC電纜線
2截及遙控接收器1組。⒍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①證人林春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07號卷第1頁至第13頁、偵5683號卷第6頁至第8頁)。
②台電公司103年7月2日雲稽No.0000000號、No.000000
0號、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3紙(見警1007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③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第38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聲搜字第
38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⑤ 林家如 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見訴499號卷㈠第191頁至第19
3頁)。⑥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為林家如之用電資料(見訴499號卷㈠第205頁至第207頁)。
⑦證人林春樹住處扣案遭破壞封印鎖3個、完整封印鎖3個、
銅雜線1段、遙控接收器接線1組、絕緣塑膠膜1塊及絕緣塑膠布1段。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㈠竊電之時間為
95年或96年間,惟證人林秋香證稱:我竊電的時間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正確時間我已不記得,竊電時間大概有2至3年,而大約是在3至4年前,我知道是違法行為,後來我就請戴志忠將竊電裝置拆回去。」(見警1031號卷第7頁、偵582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依證人林秋香證述竊電時間,可認被告戴志忠係於97至98年間某日至證人林秋香住處裝設竊電裝置而繼續竊電至99年間某日止,起訴意旨認在95年或96年間即有為竊電之行為即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之,附帶敘明。
二、被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及被告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訊據被告鄭沙洋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及被告林土虱就犯
罪事實四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住處沒有竊取電能之情事。
㈡被告鄭沙洋位於○○鄉○○村○○路○○巷00之0號、00之0
號住處,由其登記為用戶用電名義人,使用電號000000000號(00之0號)及電號000000000號(00之0號)電表,用以計量被告鄭沙洋上開兩處所用電,且上開兩處所電費均係由被告鄭沙洋以其○○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繳納電費等情,為被告鄭沙洋所承認(見訴499號卷㈢第62頁),並○○○鄉○○村○○路○○巷00之0號、00之
0號用電紀錄、用電資料明細、○○農會104年10月28日台鄉農信字第1040003338號函(見警1045號卷第107至第112頁、訴499號卷㈢第385頁)在卷可憑;被告林土虱位於○○鄉○○村○○路○○巷○○號住處,由其登記為用戶用電名義人,使用電號000000000號(1樓電表)及電號000000000號(2樓電表)電表,用以計量被告林土虱住處用電,且上開2電表電費均係由被告林土虱之配偶 戴銀花 以其○○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繳納電費等情,為被告林土虱所承認(見訴499號卷㈢第170頁),並○○○鄉○○村○○路○○巷○○號用電資料表及○○農會104年10月28日台鄉農信字第1040003338號函在卷可憑(見警103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訴499號卷㈢第385頁)。是上開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㈢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炯明會同員警稽查被告鄭沙洋住處時,
現場發現2個電表接戶點有新纏繞膠布、總開關箱有3CPVC電纜線、1P開關沒有負載及總開關箱上方牆壁有切割過之痕跡,與稽查被告林土虱住處時電表接戶點有新纏繞膠布、總開關箱有3CPVC電纜線、1樓總開關箱內1P開關未負載及2樓總開關箱內2P開關未負載等情,業經梁炯明證述在卷,其在原審並證稱:在00之0號住處接戶點A相有新絕緣膠布重新纏繞過之痕跡。另外在2樓總開關箱發現有3CPVC電纜線,但是一般正常安裝不會出現3CPVC電纜線。另電纜線終端
3個點都用絕緣膠布重新纏繞,且在總開關箱上方牆壁有經重新切割之痕跡,明顯是為當作控制線的電纜線,重新埋設管線跨接至00之0號2樓總開關裡,在一般正常線路是不可能將不同之供電線路互相跨接。而總開關箱內有2P開關2組,1P開關也有2個,但是1P開關完全沒有負載使用。稽查林土虱住處時,林土虱在場陪同,發現電表接戶點之A相、B相均有新纏繞之絕緣膠布。在1樓總開關箱內有2條PVC線未接在線路上,且終端經膠帶纏繞住。總開關箱有2個1P開關未接在負載上。2樓總開關箱發現2條線路亦未接在負載上,而是用黑色膠布纏繞包覆,可以確定這2條線是由1樓總開關箱引接上來,且總開關箱最右邊有1個2P開關未接線路。雖然是2P開關但只要把連動桿拿掉就可以當成1P開關之控制器使用。一般送電就是1樓線路只能1樓使用,2樓線路只能2樓使用,但是這2條線路連接到2樓總開關裡等語(見訴499號卷㈢第66頁至第7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卷附稽查被告鄭沙洋住處現場照片5張、稽查被告林土虱住處照片3張及當庭證述照片共5張可佐(見警1045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警103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訴499卷㈡第199頁、第201頁,訴499卷㈢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被告鄭沙洋、林土虱住處電表之接戶點有新纏繞膠布、總開關箱內有PVC電纜線、1P或2P開關無負載及牆壁切割痕跡等同時出現之不合理跡象,與通常用電戶用電時應有之配置情形迥不相同,已屬十分可疑。
㈣又被告鄭沙洋2址住處之電號000000000號(00之0號)及
電號000000000號(00之0號)電表,於102年12月份電費收據迄至103年6月份收據之計費期間止,每期(每2個月為1期)用電度數分別在426度、318度以下,然於103年
8月份收據(計費期間為103年6月9日至同年8月7日)之用電度數則暴增為2336度及4578度,此○○○鄉○○路○○巷00之0號、00之0號用電紀錄、用電資料明細、用電統計表及柱狀分析圖在卷可稽(見警1045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偵567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3頁)。是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鄭沙洋之2址住處自103年8月電費收據與先前各期相較,確有明顯異常之大量增加;被告林土虱電號00000000000號(00號1樓)電表,自102年12月份電費收據迄至103年6月份電費收據之計費期間止,每期用電度數分別僅有41度至130度之間,明顯少於102年10月份收據之前每期用電度數,且於103年8月份收據之用電度數則暴增為1602度,亦有顯著之大量增加,均足以佐證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住處確有竊取電能之事實無訛。
㈤再將電表接戶點A(B)相剪斷虛、跨接而繞越電表使用,
其目的乃使電表圓盤不轉,計度失效而擾亂台電公司查核用電電度之正確性,以圖竊得電能使用之利益,而以此方式圖省電費,僅對用電人或實際支付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則無好處,倘非電能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費力繞越電表用電之必要。而電號00000000000號(00之0號)及00000000
000號(00之0號)電表用電戶登記名義人與實際繳納電費之人均係被告鄭沙洋,自可信被告鄭沙洋係上開2電表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至於電號00000000000號(00號1樓)及00000000000號(00號2樓)電表之用電戶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林土虱,雖就該2電表係按期由被告林土虱之配偶戴銀花以○○鄉農會金融存簿轉帳方式繳納電費,惟如該帳戶存款不足無法扣繳時,台電公司於民事追索應納電費時,自仍係向用電登記名義人被告林土虱追償,堪認被告林土虱自係竊取電能之最終獲利者,具有最實質直接之利害關係。故若非經被告鄭沙洋、林土虱為竊電行為,殊難想像毫無利益關係之不相干他人,有何動機甘冒觸犯竊電罪之風險,致使電表圓盤不轉而計量失準降低電表度數之必要。
㈥被告林土虱自承聽聞村人告知同案被告戴志忠因涉犯電業法
等竊電案件而被員警抓走(見訴499號卷㈢第171頁),而被告鄭沙洋雖否認與被告戴志忠相識且不知戴志忠受檢警偵辦等情事(見訴499號卷㈢第467頁),惟同案被告戴志忠承認認識被告鄭沙洋,且曾經去過其住處從事過水電設施(見訴499卷㈠第30頁),被告鄭沙洋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戴志忠即屬可疑,且被告林土虱既與被告鄭沙洋為親兄弟且分別居住於○○鄉○○村○○路○○號及00之0號相鄰之建物,以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關係緊密程度,被告鄭沙洋顯然對同案被告戴志忠受偵查之事實亦有所知悉。再以同案被告戴志忠確於103年5月28日起,因涉犯竊電案件而受羈押處分且亦居住於○○鄉之情事觀之,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自會慮及台電公司將會加強稽查該區域之竊電情形,為免受查獲而自行僱人拆除竊電裝置,因而使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於103年
8月份電費收據與先前相較顯然暴增,如此欲蓋彌彰之作法,反益徵被告鄭沙洋、林土虱先前數期用電量驟減,確因上揭竊電手法所致無疑,被告鄭沙洋、林土虱竊取電能之事實極為明顯。
㈦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梁炯明證述內容均屬推測、
可能之意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梁炯明證述內容實屬屬其在現場稽查時,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且梁炯明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其憑電力專業知識證述稽查現場呈現不合理之竊電痕跡自有所本,況其與被告鄭沙洋、林土虱並非熟識,彼此間並無怨隙存在,用電戶是否確實繳納電費,與其並無切身之實質利害關係,是證人梁炯明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鄭沙洋、林土虱之動機與必要,且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亦能相符,辯護人辯解委無理由。
㈧繞越電表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係屬專業技術,而被告鄭沙洋
於魚塭從事養殖(見訴499卷㈢第478頁),及被告林土虱無業、未受教育不識字(見訴499卷㈢第477頁至第478頁),咸信其2人均無此專門技術,當係經相當時間習得此專業技術之成年人所為。被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與被告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並非與同案被告戴志忠所共犯(理由詳乙、無罪部分),是堪認被告鄭沙洋、林土虱均係以不詳代價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以繞越電表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人無訛。被告鄭沙洋、林土虱確有上揭竊電犯行至為明確,其二人空言辯稱其無竊電犯行,尚難採信。
㈨至被告林土虱另電號00000000000號(00號2樓)電表,在
同時期(即指102年12月份收據至103年6月份收據期間)每期用電度數則係在149度至303度之間,反略高於103年
8月份收據後之電費度數,此均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
3年11月3日雲林字第1031657352號函暨函附之用電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可憑(見訴499號卷㈠第151頁至第156頁)。惟依證人梁炯明證稱:竊電戶要用哪顆電表竊電可以自行選擇。就是線路配置控制線用好之後,就有辦法控制哪1個電表要轉或不轉,也可以控制2個電表同時都不轉(見訴
499卷㈡第93頁),是被告林土虱00號2樓同時期之用電度數雖略高於103年8月份收據計費期間,惟虛、跨接電表A(B)相接戶點之竊電手法,既可僅控制單一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則00號2樓用電情形仍無礙被告林土虱竊電事實之認定。
㈩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及被告林土虱就犯罪
事實四均係以遙控器及遙控接收器為電磁控制,惟經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所否認,且現場稽查時其2人住處已回復正常供電狀態而未扣得任何遙控器與接收器,是僅能認定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均係以1P開關作為手動控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
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款至第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款至第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為條文條項之重新排列,無法律之變更,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戴志忠為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不論於日間或夜間為之,均構成加重竊盜,已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戴志忠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經查:
⒈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結果,刑法第32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以刑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戴志忠身為水電工,其隨身
攜帶鐵鉗、螺絲起子僅為「工具」,不應論以「兇器」,且其在自己住處使用鐵鉗、螺絲起子竊電,更非「攜帶兇器」云云(見本院198號卷㈢第101頁)。惟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戴志忠於原審承認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犯行時,係使用扣案之鐵鉗、螺絲起子為工具(見訴499號卷㈢第44
7頁),且經原審勘驗扣案之鐵鉗、螺絲起子均為金屬結構,質地堅硬,鐵鉗長22.5公分,螺絲起子長20公分,螺絲起子為十字型,前端尖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499號卷㈢第448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當屬兇器無訛,從而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鄭沙洋、林土虱竊電之手法,將影響是否構成刑法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有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電,即或想像上不能排除竊電有使用「工具」之可能,然該等「工具」既未扣案或已具體指明其材質、樣貌為何,自無從憑空論斷有無成為「兇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應認上開犯行均未持兇器為竊電犯行。
㈣核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㈢㈣㈤均係犯刑
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均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98號卷㈢第14頁),業已保障被告戴志忠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林土虱同時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
1項第2款及被告鄭沙洋同時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即有誤會。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分別與共犯林秋香、黃昭霖、陳永昌、柯宏政及林春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沙洋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土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林土虱前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
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林土虱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㈣㈤及被告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使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未察覺電表計度失準,而陷於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每期電費,屬於詐欺得利行為,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以繞越電度表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未對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再起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㈡竊電之日期分別
為99年7月21日及103年7月31日,惟證人黃昭霖稱於99年時曾為台電公司查獲,已請同案被告戴志忠拆除等語(見訴
499號卷㈠第108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戴志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7月21日被抓到,那時候黃昭霖有通知我回復,所以我有去回復(見訴499號卷㈠第95頁)及原審公訴檢察官表示起訴被告黃昭霖部分,共計查獲2次是從99年7月21日前某日之1行為,竊電次數是1次(見訴499號卷㈠第95頁)。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定自99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證人黃昭霖仍有竊取電能之繼續行為。是起訴書所載上開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戴志忠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係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戴志忠為收取報酬,而分別與如下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8月16日前某日,由戴志忠在 林錦隆 位於○○鄉○○
村○○00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將A(或B)相剪斷虛接,再利用1條PVC電線引接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之A(或B)相,並繞越電表使用,再以IP開關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轉時不轉,致電表計度失效,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林錦隆之某家屬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嗣於93年8月16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稽查查獲。
㈡於93年8月16日前某日,由戴志忠在 林笨 位於○○鄉○○村
○○00之0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將A(或B)相剪斷虛接,再利用1條PVC電線引接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之A(或B)相,並繞越電表使用,再以1P開關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轉時不轉,致電表計度失效,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林笨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
嗣於93年8月16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稽查查獲。
㈢於102年7月27日前某日,由戴志忠在 林正中 位於○○鄉○
○村○○路○○○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1樓電表)接戶點N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號電表(2樓電表)N相跨接,並繞越電表使用;於2樓電表接戶點A相虛接,與1樓電表A相跨接;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不轉,計度失效,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林正中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嗣於102年5月23日由警方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封印鎖4個、電線2截及遙控器與接受器1組等物。
㈣於103年5月28日前某日,由戴志忠在鄭沙洋位於○○鄉○
○村○○路○○巷00之0號、00之0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分別裝設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A相虛接,再與電號000000000號電表A相跨接,並繞越電表使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不轉,計度失效,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鄭沙洋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嗣因戴志忠之竊電行為於103年5月28日羈押,鄭沙洋方僱請他人回復原狀。
惟仍於103年7月8日,由警方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並發現上開2電表接戶點及2戶總開關箱均已恢復線路,再以新膠帶纏繞。
㈤於103年8月12日前某日,由戴志忠在被告林土虱位於○○
鄉○○村○○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00之0號、00之0號),以將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1樓電表)接戶點A相虛接,再與電號000000000號電表(2樓電表)A相跨接,並繞越電表使用;於2樓電表接戶點B相虛接,再與1樓電表B相跨接;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不轉,計度失效,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林土虱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
㈥於93至97年間某日,由戴志忠在林鈞鋒位於○○鄉○○村○
○81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PVC電線外皮截斷漏出裸銅,並以鱷魚夾銅導線引接電源,而繞越電表使用,再以活動式塑膠套管套住裸銅線路處作為掩飾,使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嗣於103年8月5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塑膠套管2截。
㈦於98年10月30日前某日,由戴志忠在林秀枝(未據起訴,即
起訴書所稱之陳進福之某家屬)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A相虛接,再與電號00000000號電表A相跨接,並繞越電表使用;於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B相虛接,再與00000000號電表B相跨接,最後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嗣於98年10月30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戴志忠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戴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涉嫌一、㈠㈡竊取電能之犯行,均係在93年8月16日前某日為之,而繼續至93年8月16日為台電公司稽查發現為止,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8月16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而檢察官於103年8月6日就一、㈠部分對證人林錦隆及就一、㈡部分對同案被告林笨訊問是否係被告戴志忠為其等住處為繞越電表竊取電能之行為,而已有實施偵查作為,有103年8月
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3629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543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憑,是追訴權時效自斯時起即停止計算,未逾10年(即103年8月15日)之時效期間。
被告戴志忠就一、㈠㈡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消滅,原審自得予以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1045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21頁,偵362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聲羈85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聲8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林錦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45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3629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同案被告林笨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35號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林正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45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偵4645號卷第4頁至第7頁、26頁至第27頁)、同案被告鄭沙洋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31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同案被告林土虱警詢及偵查與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見警1033號卷第1頁至第4頁、偵515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聲羈121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與證人梁炯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33號卷第5頁至第9頁,偵4645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台電公司93年8月16日雲稽No.018619號、No.01862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見警1045號卷第149頁、第15
1頁)、追償電費計算單2紙(見警1045號卷第150頁、第
152頁)、台電公司93年8月16日雲稽No.018617號、No.018618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見警1045號卷第153頁、第
155頁)、追償電費計算書2紙(見警104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54頁、第156頁)、台電公司102年7月27日雲稽No.0000000號、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見偵4645號卷第16頁、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
2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4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責付保管條1紙(見偵4645號卷第15頁)、追償電費和解書3紙(見偵4645號卷第16之1頁、第17之1頁、第34頁)、契約用電資料1紙(見偵464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台電公司103年9月2日雲稽No.000000
0號、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見警1045號卷第107頁、第109頁)、用電紀錄、用電資料明細(見警1045號卷第111頁、第112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1045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見偵5677號卷第21頁)、用電統計表、柱狀分析圖2份(見偵567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台電公司103年8月12日雲稽No.0000000號、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見警103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用電資料表(見警103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採證照片3張(見警103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證人林正中住處扣案之封印鎖4個、電線2截、遙控器與接收器1組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戴志忠堅詞否認在林錦隆、林笨、林正中、鄭沙洋林土虱、林鈞鋒、林秀枝(下稱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裝設竊電裝置竊取電能之犯行。經查:
㈠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有裝設竊電裝置之事實,業據林錦隆(
見警1045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3629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訴499卷㈡第86頁反面)、林正中(見偵4645號卷第
4頁至第7頁、26頁至第27頁、警1045號卷第157頁至第15
8頁,訴499卷㈢第279頁至第283頁)、林秀枝(見訴49
9卷㈢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7頁)所承認,並有台電公司102年7月27日雲稽No.0000000號、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見偵4645號卷第16頁、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4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責付保管條1紙(見偵4645號卷第15頁)、追償電費和解書3紙(見偵4645號卷第16之1頁、第17之1頁、第34頁)、契約用電資料
1紙(見偵464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台電公司98年10月30日彰稽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切結書各1紙(見警1045號卷第169頁至第17
3頁),及證人林正中住處扣案之封印鎖4個、電線2截、遙控器與接收器1組可佐,且證人林正中、林鈞鋒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45號、10
3年度偵字第5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同案被告林笨、鄭沙洋及林土虱竊取電能之犯行認定如前,足認林錦隆等竊電戶均有裝設竊取電能裝置,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戴志忠是否有前往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裝設竊電裝置,業據各該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錦隆於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戴志忠,竊電我承認,
但我不知道是誰叫來改裝的。(見警1045號卷第146頁至第
147頁);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戴志忠,印象中當時被台電公司罰8萬多元,是分期付款繳納1年。(見偵3629號第72頁);於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戴志忠,他住我們隔壁而已。因為我都出外很少見面但偶爾會遇到。在92、93年間,我媽媽有請戴志忠就增建4樓裝設電燈配線,那筆錢是我出的。當時我人都在外面,很少回來關心那間房子(見訴49
9卷㈡第83頁至第88頁)。證人 林吳甘 即林錦隆之母證述:我已經忘記是不是我去叫戴志忠施作水電,我認識戴志忠也知道他是做水電,但我沒有跟戴志忠來往過(見499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證人 謝秀卿 即林錦隆之妻則證述:我見過戴志忠但跟他不熟,我沒看過他來我家做過水電。
(見499卷㈡第97頁至第105頁)。
⒉同案被告林笨於偵查中證述:我住處電表有經過改裝竊取電
能使用,是我叫人來改電表,但不是叫戴志忠幫我改的,我不能冤枉人(見偵5435號卷第4頁至第5頁)。於審理中證述:我有請 文德 (臺語)幫我改電表,文德是在從事水電工作,他住在距離我家沒多遠,但是文德已經騎機車撞到電線杆死掉了。我認識戴志忠,但是跟他沒有接近(見訴499卷㈡第165頁反面至第169頁)。
⒊證人林正中於警詢中證述:我承認有請人在電表接戶點虛接
控制使用以降低計電度數。當時是1位不知名男子到我經營中藥行鼓吹可以裝省電裝置,我同意後向我收費7千元。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沒有聯絡方式。(見偵4645號卷第4頁至第7頁);偵查中證述:101年12月份時開設中藥店,對方找我說要裝省電裝置,我讓對方改裝花了7千元。對方是外地來的,人黑黑瘦瘦的,只花1小時多就都用好,是1、2樓一起用。(見偵464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於103年
8月6日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戴志忠,是來向我買藥的人向我鼓吹裝設省電裝置,這個人我印象很深,長得高高肥肥的,不是(員警提示被告戴志忠照片)相片這個人(見警1045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再於審理時證述:我承認住處有改過電表,是我不認識的客人鼓吹改裝後電費會便宜很多,我就同意改電表。幫我改電表的人長得黑黑的、胖胖的。我不認識戴志忠,幫我改電表的那個人不是戴志忠(訴49
9卷㈢第278頁至第293頁)。⒋同案被告鄭沙洋偵查中供述:我不認識戴志忠(見偵緝31號
卷第19頁)。審理時證述:我完全不認識戴志忠,我不知道戴志忠是做水電的,我家水電是找別人不是找戴志忠做的,戴志忠沒有幫我做過水電。(訴499卷㈢第53頁至第65頁)。
⒌同案被告林土虱警詢時供述:我認識戴志忠很久,我家3樓
水電設施是戴志忠裝設,我沒有叫人裝設竊電設施(見警1033號卷第1頁至第2頁);偵查中證述:我10多年前加蓋3樓,戴志忠幫我施作3樓水電,我的電表沒有改過。(見偵515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訊問時稱:我確實沒有叫戴志忠幫我更改電表(見聲羈121號卷第7頁);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戴志忠10多年,家中增建3樓的水電是戴志忠施作的。我沒有請戴志忠改過我家電線,戴志忠沒有說要幫我裝竊電或省電裝置(見訴499卷㈢第161頁至第172頁)。
㈢依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或稱根本不認識被告戴志忠,或
稱被告戴志忠僅曾經為其施作水電工程,並無任何改動電表裝設竊電設施之情事,因此被告戴志忠辯稱並未前往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裝設竊電設備,已非全然無據。
㈣另證人林鈞鋒固於原審中證述:我與戴志忠住在隔壁,我家
水電都是戴志忠施做。我父親在6、7年前有與戴志忠接洽來我家改裝電表竊電,跟我父親收工錢新臺幣(下同)1萬
5、6千元,戴志忠來裝竊電設施我有在場,戴志忠不是改電表,是裝1個可以扳下來的開關,在電表來源的電線夾上鱷魚夾,並且電線切開1個洞用電線之塑膠套管套上作為遮掩。使用方式是將鱷魚夾銅導線2邊都要夾住電線,1個夾在電表前面,1個夾在電表後面,這樣電表就不會計度。若要讓電表計度就把鱷魚夾拿下來。至於塑膠套管是用在沒有夾的時候,把銅線套起來會比較安全不會觸電,要夾的時候再把塑膠套拉開。我父親大約使用1、2年或2、3年後過世等語(見訴499號卷㈡第170頁至第175頁反面)。依上開證述內容,固可認證人林鈞鋒有陳述其住處之竊電裝置,係被告戴志忠與其父親接洽後施作,惟就其住處在裝設竊電設備後之竊電時間,其於原審中係證稱:竊電時間我已經不太記得,戴志忠去裝設竊電裝置應該是5、6年還是6、7年前的事,我爸爸應該是用竊電裝置1、2年或2、3年的時間,爸爸過世後家裡只有2個人,我不需要用竊電裝置就沒再用(見訴499號卷㈡第169頁至第171頁)。依此而言,證人林鈞鋒住處竊電期間應係自97年至99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然依台電公司所陳報林鈞鋒住處之用電異常時間紀錄可知,其住處是在100年1月至103年7月始被監測到有用電異常情形,此有台電公司陳報之竊電戶用電異常起迄時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198號卷㈡第195頁),兩者相較顯然矛盾,從而證人林鈞鋒前開陳證內容並非毫無暇疵可指,自難逕予採信。
㈤另就有關林秀枝住處有竊電設備部分,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徐
慶飛於98年10月30日至證人林秀枝住處稽查用電情形時,發現林秀枝住處電表有使用電力,電表卻沒有計度,且電表封印鎖是完整的,固經證人 徐慶飛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證稱:不是動在電表而是動在線路。林秀枝住處有2個電表,1個是電號00000000號電表剪斷B相,然後電號00000000號電表剪斷A相,兩相沒有同時經過電表,所以兩個電表的計量就不正確,就會變少等語(見訴499卷㈢第243頁至第244頁),另證人林秀枝亦承認住處確有裝設竊電裝置,夏季可省
3、4千元電費等情事(見訴499卷㈢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7頁),復有台電公司98年10月30日彰稽No.000000
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切結書各1紙(見警1045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可考,堪認證人林秀枝住處確有以將電表接戶點之A(B)相剪斷虛接,與另1電表B(A)相跨接而繞越電表直接用電,並以1P開關做為控制以竊取電能之事實。然究係何人為證人林秀枝住處裝設竊電裝置?經查:
⒈證人黃昭霖證述:我認識戴志忠大約10年,我的水電都是戴
志忠做的,我岳父陳進福住處竊電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因為我自己沒有倉庫,所以我有請戴志忠幫我在我岳父住處拉電線到倉庫要接冰箱的電。我沒有請戴志忠去我岳父家裡改裝電表(見訴499號卷㈢第19頁、第25頁)。證人陳進福證述:我都不在家,不知道家裡有竊電的事,我不認識戴志忠(見訴499號卷㈢第12頁、第14頁)。證人林秀枝則證述:
我住處的電費都是我在繳納。戴志忠來我家幫我女婿黃昭霖安裝冰箱,因此我見過戴志忠。戴志忠當時除了安裝冰箱電線外,跟我遊說問我要不要用不會經過電表的設備,又說接線不會動到電表,不會有人來檢查也不會被抓,我就同意戴志忠幫我裝置設備。戴志忠弄好後拿1個遙控器給我,告訴我遙控器切下去之後電表會走比較慢,後來被台電公司稽查時,我將遙控器交給台電公司人員。戴志忠是改電線不是改電表,跟我收1、2萬元。戴志忠幫我用完電表後,就沒有再來過等語(見訴499號卷㈢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
⒉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進福雖為用電申請名義
人,惟長期未居住該處,電費實際繳納係由證人林秀枝負擔,對於住處有竊電之情事當一無所悉。黃昭霖則確曾央請被告戴志忠至陳進福住處為冰箱用電施作水電線路,林秀枝因此緣由而有與被告戴志忠見過面,尚屬合理。惟林秀枝與被告戴志忠間僅因黃昭霖商請被告戴志忠施作冰箱電線線路有所接觸,就此即再無往來,則其對於該處竊電裝置是由被告戴志忠裝設乙節,除僅有其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本件林秀枝竊電戶係於98年10月30日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是若林秀枝上開住處之竊電置確係由被告戴志忠前往施作,則其施作日期應早於查獲日即98年10月30日,當無疑問。然證人林秀枝對於被告戴志忠究係何時前往施作乙節,其於原審104年9月9日審理時卻證稱:「(你剛才說你有見過戴志忠先生去過你家幾次?)去一次而已。(去一次,就是要幫你女婿安裝冰箱而已?)對。(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你是否還記得?)很久了,我也不記得。(大概幾年?是否還有印象?)兩、三年前,不知道有沒有,大約是一、兩年還是兩、三年前。(多久了?)兩、三年前的樣子」等語(見訴499號卷㈢第219頁至第220頁),是若證人林秀枝所陳之施作時間無誤,則施作時間是在距離104年之前之2、3年即大約101年或102年左右,惟此時該處早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被告戴志忠自不可能在此之後始有施作行為,兩者相較顯然悖謬,參以證人林秀枝並不識字(見訴499號卷㈢第209頁),智識程度非高,且本件自從被台電公司稽查發現後迄今時隔甚久,是證人林秀枝有無因時隔日久並受制於觀察力,記憶力之限制,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實不能排除有此可能性,是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遽認該處竊電設施係由被告戴志忠前往施作。
㈥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戴志忠於103年5月28日之警詢、偵查中
坦承於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有裝設竊電設施之自白,且被告戴志忠亦於103年6月10日親自帶同員警前往各址確認裝設竊電裝置施作地點。惟被告戴志忠於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警詢、偵查中所供認之「竊電資料」,其實僅是曾經施作水電工程之地點(見訴499卷(二)第190頁)。依被告戴志忠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曾經裝設竊電裝置處所係「 麥寮 ○○ 許煌泉 」、「斗六○○○街00號姓林」、「彰化許煌泉的姪子」、「○○桂仔山 吳振榮 」、「○○○ 許金水 」、「○○鄭沙洋」、「○○林火虱」、「○○大頭仔」、「○○大頭仔小妹」、「○○綽號瘋子」、「○○ 林正忠 」、「麥寮 蔡多 」、「彰化 阿林 的丈人」、「○○林進發」、「○○綽號 昆峰 」、「○○○ 許砂崎 」、「○○○ 許清標 」、「○○阿林」、「斗六○○路市場」及「○○林樹吉」等處(見警104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偵3629號卷第22頁)。然就被告戴志忠自白之「麥寮○○許煌泉」、「○○○許砂崎」、「○○林進發」等處所,業經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同年8月1日及14日前○○○鄉○○路000之
0號之許煌泉住處、○○鄉○○村○○00之0號之許砂崎住處及○○鄉○○村○○000號之林進發住處稽查,均未發現任何竊電跡象,業據證人梁炯明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104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足認被告戴志忠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曾經前往裝設竊電裝置之處所,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實地稽查後,亦有若干地點查無竊電跡象,被告戴志忠於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竊電地點其實僅係曾經施做水電工程之處所,亦屬合理。
㈦再就證人梁炯明於審理中證述林錦隆等竊電戶之竊電手法,
原理均係利用線路控制電表之電壓,在接戶點將某相剪斷虛接,再利用另1個電表某相來控制,並以1P開關為或遙控器為控制切換,且認為與被告戴志忠慣用竊電手法一致(見訴
499卷㈡第63頁至第75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7
8頁至第190頁反面,訴499卷㈢第172頁至第193頁、第
199頁至第201頁、第294頁至第301頁、第322頁至第32
9頁、第333頁)。惟證人梁炯明亦證述:利用表後線路及1P開關、遙控器作切換控制之手法,在沿海地區已經查獲很多件。對於用鱷魚夾或是剪斷虛接的竊電手法,以我在稽查課服務10幾年經驗的稽查人員而言,稽查不是算很困難的事情,這種竊電手法是很常看到的手法。戴志忠使用的竊電方式,如果瞭解原理是沒有問題的,在其他被稽查的案件中也常常使用(見訴499卷㈢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只要具備水電專業知識而瞭解電表計度方式原理之人,均有能力為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之竊電裝置,且於竊電稽查實務中亦常發現是類竊電手法,而非被告戴志忠所獨創之獨門手法,是起訴意旨認林錦隆等竊電戶之竊電手法與被告戴志忠慣用手法相同,而據此論斷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之竊電裝置,均為被告戴志忠所為,誠屬率斷。
七、綜上所述,林錦隆、林笨、林正中、鄭沙洋、林土虱等竊電戶既均未證述係被告戴志忠前往其等住處施作竊電裝置,另林鈞鋒所述部分又與台電公司所稽核到用電戶異常之時間未合,至於林秀枝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且被告戴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仍有若干地點經查證後並無竊電實據。再上開竊電戶之竊電模式為常見之竊電手法,並非被告戴志忠所專屬,是難僅以竊電手法相同即認均屬被告戴志忠所為。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戴志忠上開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戴志忠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參照)。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復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復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原審於104年12月30日就本案宣示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原判決就有關被告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戴志忠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另就被告鄭沙洋、林土虱有罪部分應改論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戴志忠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鄭沙洋、林土虱上訴主張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戴志忠、鄭沙洋、林土虱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而被告戴志忠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並兼衡:
㈠被告戴志忠身為水電工程人員,對於電路線之配置、裝設具
有專業知識,不以專業技能謀生,竟貪圖私利賺取不法利益,分以鱷魚夾或於2電表接戶點A(B)相虛、跨接之手法繞越電度表,致電表無法計量用電數以達竊電目的,且竊電期間非短、竊電戶數為數眾多,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戴志忠長期仰仗水電技術替用戶改裝電表,台電公司深受竊電損害等語(見訴499卷㈢第476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予從重量刑(見本院198號卷㈢第104頁)之意見,參酌各次犯行竊電期間及台電公司所受損害與追償金額,暨其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仰賴其在○○上班之子扶養,已婚,現與身體狀況不佳之太太及高齡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戴志忠於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
㈡被告鄭沙洋、林土虱為圖減省住處電費開銷之私利,造成告
訴人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再考量被告鄭沙洋、林土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鄭沙洋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魚塭養殖蛤仔、蝦子,月入約10幾萬元,已婚、與太太、兒子同住之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土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與太太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戴志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98號卷㈢第
125頁至第126頁)。被告戴志忠犯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追償電費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98號卷㈢第109頁),另其就犯罪事實二共犯部分,各竊電戶亦均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繳清追償電費,此有台電公司陳報之各竊電戶有無繳清追償電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98號卷㈡第117頁),足認台電公司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本院認被告戴志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戴志忠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每半年應支付5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戴志忠住處扣得之鱷魚夾銅導線2條,被告戴志忠坦承
係其所有用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見訴499卷㈢第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鐵鉗1支及螺絲起子1支,則為被告戴志忠所有且係供其從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戴志忠供承在卷(見訴499卷㈢第44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得遙控器27個、遙控接收器18個、備用電池3個及照明燈4個,被告戴志忠供承係其從事水電工程時所需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見訴499卷㈢第44
5頁至第447頁),而扣案封印鎖2個則為台電公司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另於證人黃昭霖住處扣得扣得遙控接收器1組;於證人陳永
昌住處扣得遙控器與接收器各1個;於證人柯宏政住處扣得
PVC電纜線2截及遙控接受器1組;於證人林春樹住處扣得銅雜線1段、遙控接收器接線1組、絕緣塑膠膜1塊及絕緣塑膠布1段,係分別為證人黃昭霖、陳永昌、 柯弘政 及林春樹所有,惟既均經責付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稱:部分證物已經退庫銷毀,部分證物已經找不到等語(見訴499卷㈢第
448頁至第449頁)。是上開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既已責付予告訴人,則其嗣後因退庫銷毀或下落不明致無從沒收,自不能歸責於被告戴志忠,若改以追徵價額方式轉嫁給被告戴志忠,顯有過苛之虞,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在證人柯宏政住處扣得之封印鎖3顆及證人林春樹住處扣
得知遭破壞封印鎖3個、完整封印鎖3個,均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從而本案被告竊電度數之計算,自包含其實際使用之度數在內,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合先敘明。經查:
⒈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有追償電費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9
8號卷㈢第109頁),另其就犯罪事實二共犯部分,各竊電戶亦均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繳清追償電費,此有台電公司陳報之各竊電戶有無繳清追償電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98號卷㈡第117頁),足認台電公司上開部分之損失已獲得填補,被告戴志忠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等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戴志忠犯罪所得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鄭沙洋之竊電時間係自10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
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則為被告利益計,其竊電時間應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而依台電公司陳報被告鄭沙洋設於住處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00之0號電表),該段時間每2個月之竊電度分別為:198度(102年12月)、177度(103年2月)、142度(103年
4月)、318度(103年6月),合計835度;另設於住處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00之0號電表),該段時間每2個月之竊電度分別為:336度(102年12月)、326度(10
3年2月)、233度(103年4月)、426度(103年6月),合計1321度;而非營業之平均每度單價為3.24元(以上見本院198號卷㈡第201頁、第319頁、第325頁),則被告鄭沙洋之竊電犯罪所得即為6985元(即〔835度+1321度〕×3.24元=6985.44元)。上開被告鄭沙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鄭沙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土虱之竊電時間係10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間
某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則為被告利益計,其竊電時間應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而依台電公司陳報被告林土虱設於住處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1樓電表),該段時間每2個月之竊電度分別為:43度(102年12月)、41度(103年2月)、50度(103年4月)、130度(103年6月),合計264度;另設於住處之電號000000
000號電表(2樓電表),該段時間每2個月之竊電度分別為:180度(102年12月)、149度(103年2月)、169度(103年4月)、303度(103年6月),合計801度;而非營業之平均每度單價為3.24元(以上見本院198號卷㈡第201頁、第331頁、第337頁),則被告林土虱之竊電犯罪所得即為3450元(即〔264度+801度〕×3.24元=345
0.6元)。上開被告林土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在被告林土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本件被告戴志忠被訴「在林鈞鋒、林秀枝(即起訴書附表所稱之陳進福之某家屬)住處,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部分,依上說明,均不能證明被告戴志忠此部分犯罪,原審未查,認被告戴志忠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竊電犯行,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從而被告戴志忠上訴主張其並無「在林鈞鋒、林秀枝(即起訴書附表所稱之陳進福之某家屬)住處,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犯行,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戴志忠此部分被訴部分均撤銷,並對被告戴志忠此部分被訴竊電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戴志忠原判決無罪部分):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戴志忠有在林錦隆、林笨、林正中、鄭沙洋及林土虱住處裝設竊電裝置竊取電能之犯行,從而原審就被告戴志忠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戴志忠上開之犯行,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現行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犯行│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戴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鱷魚夾銅導││││線貳條、鐵鉗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二、㈠│戴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鉗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二、㈡│戴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4│犯罪事實二、㈢│戴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5│犯罪事實二、㈣│戴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鉗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6│犯罪事實二、㈤│戴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附表二:
┌─┬────┬────┬────┬─────┬───────────┬───────────┐│被│起訴書│原審判決│竊電戶│竊電地址│竊電時間│查獲日期││告│附表編號│出處││(電表號碼├─────┬─────┼─────┬─────┤│││││)│起訴書│原審判決│起訴書│原審判決│├─┼────┼────┼────┼─────┼─────┼─────┼─────┼─────┤│戴│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戴志忠│台西鄉○○│不詳│102年6月間│103.05.28│103.05.28││志│一│一││村○○00號││某日││││忠││││住處(電號││││││││││00000000號││││││││││)│││││├─┼────┼────┼────┼─────┼─────┼─────┼─────┼─────┤││1│乙、一、│林錦隆(│台西鄉○○│93.08.16前│93.08.16前│93.08.16│93.08.16││││(一)│起訴書載│村○○00號│某日│某日│││││││「某家屬│住處(電號│││││││││」)│000000000││││││││││、00000000││││││││││0電表)│││││││││││││││├─┼────┼────┼────┼─────┼─────┼─────┼─────┼─────┤││2│乙、一、│林笨│台西鄉○○│93.08.16前│93.08.16前│93.08.16│93.08.16││戴││(二)││村○○00之│某日│某日││││││││0號住處(││││││││││電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表)││││││││││││││││├────┼────┼────┼─────┼─────┼─────┼─────┼─────┤││3│犯罪事實│林鈞鋒│台西鄉○○│93至97年間│97至99年間│103.08.05│103.08.05││││二、(二)││村○○00號││某日起至99││││││││住處(電號││年間某日止││││││││00000000號││││││││││)││││││志├────┼────┼────┼─────┼─────┼─────┼─────┼─────┤││4│犯罪事實│林秋香│台西鄉○○│95或96年間│97至98年間│103.08.12│103.08.12││││二、(一)││村○○路00││某日起至99││││││││巷00之00號││年間某日止││││││││住處(電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忠│5│犯罪事實│黃昭霖│○○鄉○○│99.07.21前│99.07.21前│99.07.21│99.07.21││││二、(四)││村○○路│某日│某日││││││││000巷0號住││├─────┼─────┤│││││處(電號│││103.07.31│103.07.31││││││0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號││││││││││)││││││├────┼────┼────┼─────┼─────┼─────┼─────┼─────┤││6│犯罪事實│林秀枝│彰化縣○○│98.10.30前│98.10.30前│98.10.30│98.10.30││││二、(三)│(起訴書│鄉○○村○│某日│某日│││││││載陳進福│○○路00號│││││││││之某家屬│住處(電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7│乙、一、│林正中│台西鄉○○│102.07.27│102.07.27│102.07.27│102.05.23││││(三)││村○○路│前某日│前某日││││││││000號住處││││││││││(電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8│犯罪事實│陳永昌│斗六市○○│102年間某│102年3月間│102.05.23│102.05.23││││二、(五)││里○○路00│日│某日起至││││││││巷00號住處││102.05.23││││││││(電號││止││││││││000000000││││││││││號、000000││││││││││000號)││││││││││││││││├────┼────┼────┼─────┼─────┼─────┼─────┼─────┤││9│犯罪事實│柯宏政│彰化縣○○│102年間某│102年6月間│103.07.05│103.06.26││││二、(六)││市○○路00│日│某日起至││(起訴書誤││││││巷0之0號住││103.06.26││載為103.07││││││處(電號││止││.05)││││││000000000││││││││││、00000000││││││││││0號)││││││││││││││││├────┼────┼────┼─────┼─────┼─────┼─────┼─────┤││10│犯罪事實│林春樹│斗六市○○│103.03.29│103年3月間│103.07.02│103.07.02││││二、(七)││里○○○街│前某日│某日起至││││││││000號住處││103.07.02││││││││(電號││止││││││││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11│乙、一、│鄭沙洋│台西鄉○○│103.07.08│103.05.28│103.07.08│103.07.08││││(四)││村○○路00│前某日│前某日│103.09.02│││││││巷00之0號││││││││││、00之0號││││││││││住處(電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12│乙、一、│林土虱│台西鄉○○│103.08.12│103.08.12│103.08.12│103.07.08││││(五)││村○○路00│前某日│前某日││103.08.12││││││巷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路││││││││││00之0號、││││││││││00之0號)││││││││││(電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鄭│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鄭沙洋│台西鄉○○│103.05.28│102.10.07│103.07.08│103.07.08││沙│書、起訴│三││村○○路00│前某日│至102.12.││103.09.02││洋│書犯罪事│││巷00之0號││06間某日起├─────┼─────┤││實二、(│││、00之0號││至103.07.│103.09.02││││八)│││住處(電號││08前某日止││││││││000000000││││││││││、00000000││││││││││0)│││││││││││││││├─┼────┼────┼────┼─────┼─────┼─────┼─────┼─────┤│林│起訴書犯│犯罪事實│林土虱│台西鄉○○│103.08.12│102.10.07│103.08.12│103.07.08││土│罪事實二│四││村○○路00│前某日│至102.12.││103.08.12││虱│、(十二)│││巷00號住處││06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至103.07.││││││││載為○○路││08前某日止││││││││00之0號、││││││││││00之0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卷宗簡稱如下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卷宗部分:
1.雲警虎偵字第1031001005號卷簡稱:警1005號卷。
2.雲警虎偵字第1031001007號卷簡稱:警1007號卷。
3.雲警虎偵字第1031001010號卷簡稱:警1010號卷。
4.雲警虎偵字第1031001031號卷簡稱:警1031號卷。
5.雲警虎偵字第1031001032號卷簡稱:警1032號卷。
6.雲警虎偵字第1031001033號卷簡稱:警1033號卷。
7.雲警虎偵字第1031001045號卷簡稱:警1045號卷。
8.雲警虎偵字第1031000849號卷簡稱:警0849號卷。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部分:
1.102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簡稱:偵4645號卷。
2.103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簡稱:偵3629號卷。
3.103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簡稱:偵4807號卷。
4.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簡稱:偵5154號卷。
5.103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簡稱:偵5435號卷。
6.103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簡稱:偵5677號卷。
7.103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簡稱:偵5682號卷。
8.103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簡稱:偵5683號卷。
9.103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簡稱:偵4807號卷。
10.103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簡稱:偵5826號卷。
11.103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簡稱:偵5827號卷。
12.103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簡稱:偵5828號卷。
13.103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簡稱:偵5898號卷。
14.103年度聲押字第91號卷簡稱:聲押91號卷。
15.103年度聲押字第129號卷簡稱:聲押129號卷。
16.103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簡稱:聲搜2號卷。
17.103年度聲搜字第382號卷簡稱:聲搜382號卷。
18.102年度緩字第1287號卷簡稱:緩1287號卷。
19.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122號卷簡稱:緩護命1122號卷。
20.103年度警聲搜字第382號卷簡稱:警聲搜382號卷。104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簡稱:偵緝31號卷。
㈢原審卷宗部分:
1.103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宗簡稱:偵聲82號卷。
2.103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宗簡稱:聲羈85號卷。
3.103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宗簡稱:聲羈121號卷。
4.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一)簡稱:訴499號卷(一)。
5.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二)簡稱:訴499號卷(二)。
6.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三)簡稱:訴499號卷(三)。
7.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簡稱:訴106號卷。㈣本院卷宗部分:
103年度偵抗字第220號卷宗簡稱:偵抗22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