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930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被告 張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使用小額付費服務,透過原告代扣付款購買APP、遊戲點數及貼圖等商品。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110年9月間因使用系爭門號代付iTunesStore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3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據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下稱系爭服務使用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開通系爭門號之小額支付功能,然本件我是被盜刷,我接到付費完成之簡訊知道遭盜刷後即打電話給原告之客服人員,請原告立即關閉服務,後我也有向警方報案,惟仍未查得犯罪嫌疑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合併帳單)、小額交易明細及綁定紀錄、系爭服務使用條款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以系爭服務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您同意使用『併同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付款』,作為您在GooglePlay或AppStore/iTunesStore平台購買應用程式或其他商品/服務(以下合稱商品)之付款方式,前述商品交易之費用將併同依您於台灣大哥大之帳單週期採分立款項之方式進行結算。您有義務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全部交易款項,若逾期未繳而產生欠費,台灣大哥大有權向您進行催繳及訴追」、「本服務交易金額將根據您在GooglePlay或AppStore/iTunesStore購買之商品金額而定,本服務相關交易金額及品質、款項疑慮、退款方式等,均依平台商(Google/Apple)流程及規範處理」,可知原告係將被告在AppleStore或AppleiTunes等平台所消費之數位商品或服務金額代付予Apple公司,被告再依原告出帳之行動電話帳單繳清款項,是買賣契約實際成立在被告與Apple公司間,原告僅係提供代收代付之服務,倘被告對於其在Apple公司平台所購買數位商品或服務之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或內容、金額有所爭執,應向Apple公司主張或請求返還,尚無礙於原告就其已代付予Apple公司之款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又原告業將以系爭門號購買AppleiTunes之數位商品或服務金額16,483元代付予Apple公司,有小額交易明細可參,被告亦稱其有向Apple公司申請取消交易,惟Apple公司就上開交易部分均未同意等語,復觀諸系爭服務使用條款未約定原告需負擔盜刷或盜用之風險,則原告就其依系爭服務使用條款所代墊予Apple公司之16,483元,自有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被告所主張係遭盜刷乙節則應向Apple公司為權利救濟,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服務使用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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